原告郭某,又名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又名张X)于2009年10月3日和2009年10月9日两次从我处借款x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具状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之前和郭某、李乐军合伙买了两辆客车准备跑客运,郭某说客车运营要进站就得花钱,需要五万元。我当时没在郑州,郭某拿五万在郑州跑事儿,后来车也没能进站运营。这五万分两次,第一次每人分担一万,第二次我分担七千,所以我给郭某写了两次条,但这两笔钱都不是直接借给我的现金。郭某为我们大伙办事,事儿也没有办成。这一万七我不应该还郭某。
审理查明,于2009年10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郭某出具x元欠条一张;于2009年10月19日,张某向郭某出具7000元欠条一张。张某至今未向郭某实际偿还上述两张某条所约定欠款数额。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欠条两张某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所提供x元及7000元两张某条真实有效,被告张某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其不应偿还原告郭某x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条中欠款数额约定还款期限,且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欠款x元;
若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张某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