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小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与被告行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某理。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某结婚仪式。2009年元月6日进行某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行某,现随被告行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贾某再次要求离婚,被告行某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贾某与被告行某离婚;
二、男孩行某随被告行某生活,原告贾某付给被告行某孩子抚养费8000元(调解生效后3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