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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1979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孔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10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李某驾驶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鄞县大道行驶至启明路路口处,在由东往北右转弯时与沿鄞县大道由东往西由原告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带余某、高某两人)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余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鄞州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左足第一足趾远节趾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原告休息期限累计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1个月。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孔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7053.53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孔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皖XXX号、皖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过高,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杨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的皖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

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

5、工资单一组及纳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

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虽未经被告孔某质证,但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并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认定书上受伤人为“杨某乙燕”,并非原告杨某乙,且无李某驾驶证;本院认为,“杨某乙燕”应系“杨某乙”之笔误,且原告庭补交了交警部门的更正证明及李某的驾驶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上写的是“杨某乙燕”,即使与原告是同一人,报告上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没有依据,此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上“杨某乙燕”应系“杨某乙”之笔误,原告庭后也提交了司法鉴定所的更正证明,该鉴定真实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是合法有效的工资单,对于纳税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与纳税证明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此鉴定没有必要,且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鉴定费虽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但也属于原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李某驾驶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鄞县大道行驶至启明路路口处,在由东往北右转弯时与沿鄞县大道由东往西由原告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带余某、高清海两人)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余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鄞州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波市明州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一足趾远节趾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22天,相关医疗费用已由肇事方支付。2011年4月20日,经宁波三益司法所鉴定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原告休息期限累计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孔某,该车系营运车辆,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皖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月收入约为35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驾驶员李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向驾驶员李某主张权利,应由被告孔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已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孔某20%的赔偿责任。损失的计算,应提供相应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误工费7000元;2、护理费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900元;5、车损15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1-6项合计x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损失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孔某赔偿原告杨某乙鉴定费5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孔某负担2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华波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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