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反诉某告),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周瑞侠,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反诉某告),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诉某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瑞侠、司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我借款x元用于购买依维柯豫x号车辆拉肉使用,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显示内容为:今欠现金款贰万元整(x元),备注(此款用于批肉购买车辆),王某,落款日期2008.4.17。用于证明被告王某因从事批肉经营需购买车辆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提交孙际松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从2008年4月17日开始,孙际松与王某一起从事批肉生意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某,欠款是事实,我们之间有协议,此欠款注明是用于批肉购买车辆使用,购买车辆是给白某食品经营处拉肉,干够5年后车辆归白某食品经营处李某所有,干到现在没有人给我付工钱,车辆是拉肉专用车辆,是李某将经营处转出去了,其他人不让我干了,属李某违约,我反诉某求李某支付车辆和人工费用x元,解除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其理由是:双方是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协议书约定有履行期限;欠条内容是白某食品经营处的会计卢换新书写的,工作人员白某在协议书上有签名,可以证明是合伙,我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名字摁了手印。另有孙际松的签名充分可以证明是合伙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欠款x元是用于购买豫x号依维柯车辆用于拉肉,不是欠款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白某食品经营处,乙方为王某,双方协商由乙方给甲方批肉,乙方购买依维柯豫x号车辆一台,价值x元,用于拉肉使用,车辆户口、车上费用一切责任归乙方负责,甲方出资x元给乙方购买了车辆,乙方给甲方批肉够三年x元甲方抵用乙方购买车辆款,如果乙方干不够三年期间停业不干由乙方归还甲方x元现金,乙方继续批肉三年后,甲方再付乙方x元,四年后再付乙方x元,五年后甲方付乙方5000元,五年后付乙方车款够x元之后,车辆归甲方所有,如果乙方继续给甲方批肉,乙方可以继续使用该车辆。乙方如果停止批肉,车辆使用权归甲方所有。证明人为:甲方,卢换新、白某、李某,乙方,王某、孙际松,均签有名字,协议签订日期是200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因种种原因形成分歧,原告认为王某违约,属于欠款而不是共同出资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本案受理后,被告王某以双方为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给白某食品经营处拉肉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某支付车辆和人工费用x元,同时解除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形成诉某。
另查明:新密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经营处负责人为李某,经营范围为畜禽屠宰及生鲜肉销售,成立日期是2003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而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时间为同一天,从欠条的内容及时间与双方协议的内容与时间看,被告收到原告x元款的行为是双方协议内容的部分履行,属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欠款,需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的反诉某告王某提出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白某食品经营处与王某,作为经营生猪屠宰、肉类批发是需要特许经营的,而本案以李某作为诉某主体是不合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反诉某告)的诉某请求。
驳回被告王某(反诉某告)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案反诉某3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陈洪之
审判员杨某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