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外逃,2007年11月22日被新疆额敏县公安机关抓获,2007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2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某亲属。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8)2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9月13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和黄XX酒后一起去黄XX家。当时黄XX正在家与人喝酒,杨某某和黄XX到后也参与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杨某某和黄XX发生争执,黄XX、黄XX同杨某某厮打起来,杨某某因此怀恨在心,遂到康XX家里拿了一支西峡产单管猎枪和弹袋,康XX追着向杨某某索要枪支,但未追上。杨某某手持猎枪到黄XX家外叫骂,黄XX听到骂声走出至杨某某有三、四米时,杨某某向黄XX开一枪,将黄XX打倒在地,杨某某将枪扔到杨某坡村空地后逃走。黄XX经抢救无效于1991年9月14日上午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和黄XX是亲戚,我拿枪是吓唬他,我不知道枪里面有子弹,枪自己响了,我不属于故意。我当时没有拿康XX的子弹袋,枪响时离黄XX有十几米远。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杨某某与黄XX是直系亲戚,被告人系酒后冲动致伤被害人,无杀人的故意,黄XX系失血过多死亡,与延误治疗有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黄XX的妹夫。1991年9月13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和黄XX酒后一起去城关镇X村黄XX之兄黄XX家。当时黄XX正在家与人喝酒,杨某某和黄XX到后也参与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杨某某和黄XX发生争执,黄XX、黄XX同杨某某厮打起来。被告人杨某某因此怀恨在心,遂到城关镇X村其朋友康XX家里拿了一支西峡产单管猎枪。康XX追着向杨某某索要枪支,但未追上。杨某某手持猎枪到黄XX家外叫骂,黄XX听到骂声走出至杨某某有三、四米时,被告人杨某某向黄XX开一枪,将黄XX打倒在地,杨某某将枪扔到二郎庙乡X村空地后逃走。黄XX经抢救无效于1991年9月14日上午死亡。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新疆额敏县X乡X村被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冯XX、黄XX、黄XX、黄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康XX、黄XX、翟XX、周XX、黄XX、陈XX、姬XX、夏XX、黄XX、杨X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提取笔录、新疆额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杨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登记表、照片、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猎枪将黄XX打倒,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不知道枪里面有子弹,不属于故意杀人和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无杀人的故意,应为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杨某某系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顿生恶念,开枪击中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枪响时离黄XX有十几米远,因证人黄XX、翟XX、黄XX等人均证实在距黄某松有三、四米时开的枪,与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与延误治疗有关,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