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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生猪。前几次,被告都用现金支付货款,一段时间后,被告说资金有困难,要求欠货款,并口头承诺按1%支付利息。2005年3月1日,原告找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声称没钱,并出具一张欠条(今欠何某某猪款柒万元)。2005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生猪,并欠货款x元。此后,多次讨要货款未果。2010年7月17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归还生猪款,并要求被告重新写一张欠条,被告只补写了2005年3月1日之前欠得生猪款柒万元,对于2005年5月4日的欠款x元,被告说要回家核对一下再补写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问被告核对情况,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偿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从2005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所以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于2005年5月4日结欠的生猪货款单让被告重新出具,说明被告是准备偿还这笔欠款的,若被告真的耍赖帐不还的话,2010年7月17日被告就不肯重新出具欠条,那么原告拿2005年5月4日的结欠单能立案吗因为被告目前新投几个项目,资金有点紧张,已给原告说明待今年底清偿,但遗憾的是,原告就是不相信被告,急于向法院起诉。当然被告实际已欠原告柒万元的货款一定要还,这是天经地义的道理。然而原告竟向法院起诉于2005年5月4日已结欠过的过磅单x元,被告认为,此单已于2005年5月4日都一同结算在此柒万元的欠条里面,既然至2010年7月17日被告就肯重新出具2005年5月4日的货款,那么有可能还存在2005年5月4日的过磅单未结算的问题吗这是天大的笑话;即使说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4日的过磅单是真实未结算的货款凭证,那么货款的诉讼时效只有两年,至今已有六年时间也已丧失诉讼时效。至于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货款已包含利润(利息)不可能再请求利息,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也没有注明利息,若原告向法院请求利息,可按银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柒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只承认欠款柒万元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生猪。2005年3月1日,原告找被告支付生猪款,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何某某猪款柒万元正。2005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生猪净重2570公斤,每公斤价9.3元,总计货款x元,被告在过磅单背面签了“欠款刘某某”。2010年7月17日原告找被告支付生猪款,被告补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何某某猪款柒万元正。欠款人:刘某某2010年7月17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1、2005年5月4日的过磅单上生猪款x元,是否结算过,已包含在2010年7月17日的欠条柒万元里面原告认为,2005年5月4日的生猪款x元并未结算过,不包含在欠条柒万元里面。2010年7月17日的欠条柒万元,被告只补写到2005年3月1日之前欠得生猪款,对于2005年5月4日的欠款x元,被告说要回家核对一下再补写,之后被告都没找原告核对。原告提供2005年5月4日被告在过磅单背面上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过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过磅单已结算过了,已包括在欠条柒万元里面。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05年5月4日过磅单已结算过,已包含在欠条柒万元里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按照常理,过磅单尚在原告之处,故应认定被告另外拖欠原告货款x元。

2、2005年5月4日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2005年5月4日的过磅单上没有约定什么时候偿还货款,应按最长的时效20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即使说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4日的过磅单是真实未结算的货款凭证,那么货款的诉讼时效只有两年,至今已有六年时间也已丧失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因此,该过磅单属于未定还款日期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x元=x元,应负有偿还原告欠款并承担利息之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某某九万三千九百零一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九万三千九百零一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斌

审判员陈政忠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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