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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000元,2009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10月初打婚书时,原告又给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原、被告便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长虹牌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王某DVD、一个钟表、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套一、二、三沙发及一个玻璃茶几、四床被子、八条床单、六个被罩、一个大铝盆。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为原告郝某某购买。被告称其还有压箱底x元、原告借被告家现金x元、买大床被告出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对此不予裁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识时间短,同居时间短,且给付彩礼也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以返还3万元为宜。被告称其还有压箱底x元、原告借被告家现金x元、买大床被告出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款x元;二、被告王某某现存于原告郝某某家的个人财产(以查明为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1.1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彩礼4.2万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因双方已同居生活,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郝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证人郝某国系郝某某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经郝某贵手给付王某某母亲彩礼2万元,该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郝某国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10月份打婚书时郝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4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郝某某与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存在争议,王某某主张共收到郝某某彩礼款1.1万元,郝某某主张共给付王某某彩礼款是4.2元,但依据郝某某所称的媒人朱爱莲及王某某所称的媒人苗某字的证言,结合农村婚俗习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仅能确认郝某某共给付王某某彩礼款2.6万元。王某某主张仅收到彩礼款1.1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的情况,本院酌定王某某返还郝某某彩礼款2万元为宜。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郝某某彩礼款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某某与王某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某某与王某某各负担150元。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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