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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方城县拐河镇东关村二组为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方城县X镇X组。

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镇X组为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方城县X镇X组代表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梁某某诉称:二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与拐河镇政府签订拐河镇礼堂租赁合同,取得拐河礼堂的租用权。被告东关村X组称礼堂的部分土地是本组的要求补偿,阻止原告施工。二原告在无奈且不知真实情况下与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土地补偿合同,并支付土地补偿款18.5万元。事后二原告得知礼堂院并没有被告土地,所有权属国有土地。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8.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9年4月18日租赁合同一份;

二、礼堂国有土地证及房产证;

三、2009年8月7日土地补偿合同书及2009年8月8日补偿款收据。

被告拐河镇X组辩称:礼堂的土地原是二组,是政府从我们二组无偿征走的。我们对着政府要补偿,二原告与我们没有任何联系,他们愿意出钱是自找的,且协议已经公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张××当庭陈述;

二、东关二组X年菜地花名册;

三、李××的证明;

四、照片五张;

五、2009年11月4日拐河东关村村委证明。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原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8日拐河镇政府与原告李某某、梁某某签订拐河镇礼堂租赁合同,将拐河镇礼堂租赁给二原告,经营改建为澧客隆生活广场,租赁期限二十年(自2009年4月19日至2029年4月18日),租赁费88万元。合同签订前,二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对拐河礼堂进行改建施工,被告拐河东关二组群众以拐河礼堂所占土地原系二组所有,阻止二原告施工,二原告为了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经东关村村干部张××协调,于2009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补偿合同,原告付给被告占地补偿款18.5万元,原告施工,被告不再提异议或干扰施工。二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以2009年8月7日所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8.5万元。

另查明:拐河镇礼堂及其院落所属土地及房屋拐河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9日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拐河镇文化站,东至鲁姚路,西至路,南至老街,北至路,用地面积3699.84平方米,并分别于1994年12月30日、1995年1月3日办理拐镇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梁某某与拐河镇政府签订礼堂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88万元取得属于拐河镇政府文化站所有的礼堂租赁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东关村X组群众阻止,经村干部张××协调于2009年8月7日签订土地补偿合同。因原告所租地域系国有土地,给付被告土地补偿款18.5万元,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8.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镇X组X年8月7日签订的补偿合同;

二、被告方城县X镇X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梁某某所支付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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