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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仇某乙,女。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0年11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02年起,夫妻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仇某乙辩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无外遇。自2000年起,原告就不常回家,并分居至今,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2年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5月诉请离婚,同月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

原、被告婚后购买宝山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2007年2月,被告将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出售,得款705,000元。同年4月,被告用上述款项购买奉贤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房价为538,000元,6月,被告取得奉贤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现奉贤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原告要求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被告则表示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

在虹口区X路XX号XXX室房屋内有聂耳牌立式钢琴一台、红木家具(含三人沙发一张、低柜一件、茶几一只)、东芝牌34寸彩电一台。在奉贤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有红木家具(含长圆餐桌一张、靠背椅六把)。审理中,双方曾达成在原告处的财产除低柜外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财产及原告处的低柜归被告所有的协议。后被告反悔,要求上述所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审理中,被告提出婚后曾出资对某某路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潢,要求原告支付尚余装潢款1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另外,被告提出原告公积金帐户余额为47,756元,要求分得一半款项,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2年起分居至今,之后,原告曾诉请离婚,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予准许。关于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转让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后购买,考虑该房屋居住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依据转让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所得房款数额,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双方曾达成的对其他财产的分割协议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仇某乙离婚;

二、上海市奉贤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仇某乙所有,被告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2,500元;

三、现在虹口区X路XX号XXX室房屋内的聂耳牌立式钢琴一台、红木家具(含三人沙发一张、茶几一只)、东芝牌34寸彩电一台归原告徐某某所有;现在奉贤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的红木家具(含长圆餐桌一张、靠背椅六把)及在虹口区X路XX号XXX室房屋内的红木低柜一件归被告仇某乙所有;

四、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仇某乙装潢款人民币15,000元及公积金人民币23,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保全费3,21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仇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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