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成年,系原告人刘某某姑父。
被告人贾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火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1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10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濮阳市憨牛拉面馆与刘某X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贾某用菜刀将刘某X左手手腕部砍致重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诉称,被告人贾某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83元。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损伤程度应为轻伤,同意赔偿原告人刘某X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濮阳市憨牛拉面馆与同在该饭馆打工的刘某X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贾某用菜刀将刘某X左腕关节砍伤。2010年3月28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X左腕关节损伤,已构成轻伤,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待三个月后再行评定。2011年2月28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补充鉴定,刘某X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X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渭源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州铁路公安处抓获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伤情与作案凶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X受伤后,在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x.83元、鉴定费82元。2011年6月20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X伤残程度为七级,花费鉴定费800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住院证明、出院证明,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辩解,刘某X损伤程度应为轻伤。经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0年3月28日对刘某X左腕关节损伤鉴定,结论明确载明“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待三个月后再行评定”,故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2月28日,对原告人刘某X的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刘某X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贾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医疗费x.83元、误工费378.34元(5523.73元÷365天×25天)、护理费378.34元(5523.73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交通费250元(25天×1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20年×40%)、鉴定费882元,共计x.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