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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吴某某与吴某某、关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郑州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关某某,女。

上诉人关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关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房屋拆迁面积的82.76平方米归吴某某所有,诉讼费由关某某、关某某、吴某某负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关某某与关某某系兄妹关某,关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某。关某某、关某某原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房屋一处,其中砖木结构2间(28.16平方米)、其它结构2间(27.26平方米)。2003年7月5日,关某某、关某某与吴某某达成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有旧房四间,现有面积50平方米,经关某某和关某某协商,准备重建,因二人经济实力比较困难,无力办各种建房手续和建房费用,同意找合作人建房。条件如下:1、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建房各种手续和建房由乙方吴某某负责办理。2、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建房各种费用由乙方吴某某负责解决,甲方关某某、关某某不再负担一切费用。3、房屋建成后,无论多少平方米,甲方关某某、关某某与乙方吴某某双方平均分配。4、房屋建成后到公证处办理有关某证手续。5、此协议双方签字认定后不能反悔。双方签字后生效。”吴某某、关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关某某的签字由关某某代签。2003年9月1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权证书,注明“房屋共有权人关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关某某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176.76”。因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建设,该房屋处于拆迁范围之内,2007年6月30日,关某某、关某某与郑州市地产集团达成一份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1月31日,吴某某、关某某、吴某某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产权人关某某和共有人关某某家住马岩街X号,产权面积为176.76平方米。因这次拆迁,涉及到房屋还有一户吴某某共有3户。经我们协商同意,该房分为3份。第一、吴某某应得房屋面积82.76平方米。第二、关某某应得房屋面积40平方米。第三、关某某应得房屋面积54平方米。经协商决定选择花寨小区。”后双方发生争执,吴某某诉至该院。诉讼中,吴某某表示放弃要求关某某、关某某、吴某某返还拆迁过渡费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二份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有关某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自觉严格履行。关某某、吴某某的辩称起诉书事实不属实,不清楚事情,因协议书上有吴某某的本人签名及有关某人的证言,均证实关某某、吴某某是知情的,且关某某、吴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欺诈等情形,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房屋拆迁安置面积82.76平方米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关某某、吴某某负担25元。

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1、关某某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的老房是在2003年由关某某负责翻建,关某某从未向关某某提过是请吴某某进行翻建的。关某某根本不认识吴某某,也没与其签订什么建房《协议书》。2、本案纯粹是关某某、吴某某为了霸占关某某的财产,与吴某某和二七区拆迁办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串通的结果,通过签订一个协议书的方式瓜分关某某名下的房产。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关某某从未与关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人订立过任何某同,更没有订立有关某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关某某、关某某与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与吴某某、吴某某也没有任何某系。该《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只是一个合同,只是规定了关某某和关某某可以得到的拆迁补偿房屋面积,在房屋被交付之前仍然只是债权,并不是物权,原判决根据物权法进行处理错误。4、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严格追究伪造证据、故意做假证的相关某员的法律责任并予以严惩,将其绳之以法。对那些指使、包庇、纵容做假证、伪造证据的人员也予以严惩。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3、吴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2008年初,二七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让吴某某去二七区拆迁办说房子的事,吴某某就去了。吴某某去后发现关某某还让吴某某女儿也去了,他们在二七区拆迁办让吴某某的女儿按他们要求写了一个协议书,并让吴某某签字。没容吴某某详细询问,就被催促按他们的要求签了字,并将吴某某私自拿的关某某的章盖上。现在关某某得知事情真相后,对我百般辱骂。吴某某本想关某某身体不太好,帮他办点事,没想到竟然被关某某、吴某某和二七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所利用,成了他们骗取关某某财产的帮凶。尽管该《协议书》上有吴某某的签名,并由吴某某盖上关某某的印章。但吴某某当时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一无所知,完全是受骗所为。吴某某没有经过关某某同意,怎么能够替其处理他的财产呢现在看到那个《协议书》,里面内容错误,表达模糊,根本不知道里面要表达什么意思。现在从协议书内容上也根本看不出里面的意思就是要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房屋拆迁安置面积82.76平方米归吴某某所有”,不知道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是怎么得出来的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3、吴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关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关某某、吴某某的上诉均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关某某申请证人关某敏,宣读其证言并提交关某枝证言一份。拟证明签协议时关某某不在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吴某某质证意见:1、二证人均为关某某、吴某某的女儿,有利害关某,不能作为证人作证。2、其证言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二证人所证明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关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可采信。吴某某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协商,关某某、关某某、吴某某于2003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地表示,有在场证人证言,吴某某已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某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由关某某、吴某某的二女儿执笔,关某某、关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房屋面积分配协议书,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地表示,不违反相关某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吴某某请求确认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房屋拆迁安置面积82.76平方米归其所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吴某某称签协议不在场、受欺骗、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某某的女儿出庭作证的证言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关某某、吴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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