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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该社城区社信贷员。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姜某某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8万元,月利率10.23‰,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李某某,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依法收回借款本金4.8万元及全部利息。

二被告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姜某某以还原借款为由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姜某某向该社借款4.8万元,月利率10.23‰,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同日该社又与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交付后,被告姜某某至今余欠本金4.8万元及算至2010年3月31日利息x.21元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决定,自2007年4月16日起,信用社机构改制使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下属各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付出凭证,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某某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李某某为该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因机构改制由本案原告继受权利,现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4.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x.21元,余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李某某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人民陪审员:马青霞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吉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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