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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35岁。

被告:梁某,男,28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九夹板1100张,单价45元,货款共计x元,已付现金x元,下欠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8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现金支票一张,但原告持该支票去银行提款时,账户余额仅有100元,当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时,被告承诺2009年9月25日付款,然直至今日,被告未再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被告立即偿还下欠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购买原告九夹板以及欠原告货款x元均是事实,但真正的买主是梁某兵,被告只是给梁某兵打工的,具体负责采购,现金支票和收条均是梁某兵开具,被告仅在收条上签了名,因此,还款责任应由老板梁某兵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在重庆市X区开办有一家“永朋物资经营部”。2009年7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九夹板1100张,单价45元,货款共计x元,并对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某九夹板壹仟壹佰张单价肆拾伍元/张合计人民币肆万玖仟伍佰元正(¥x)现金已付肆万伍仟伍佰元正(¥x)下欠人民币肆仟元正未付(¥4000)其中(¥x)为现金支票贰万伍仟伍佰元欠款人:梁某07月20日”。该收条右下方盖有“永朋物资经营部”的公章。后被告共支付原告现金x元。2009年8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现金支票一张,但原告持该支票多次去银行提款,均发现账户余额仅有100元,取款未成后,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承诺2009年9月25日付款,并在收条左下方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署上姓名及日期,但被告至今未偿付下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购买原告刘某九夹板,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价款,此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给梁某兵打工,应由梁某兵承担还款责任之抗辩理由,因无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暴动

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闫保中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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