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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梁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梁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朱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梁某与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成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成信用社向被告梁某发放人民币x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6.225‰,上浮50%,实行按季结付利息。同日,大成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x元给被告。2007年11月23日,两被告向大成信用社提交了《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的归还负连带责任。贷款逾期后,截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尚未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35.22元。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大成信用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李某乙偿还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935.22元,以及从2010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6.225‰上浮50%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银监复[2008]X号批复文件及更名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申请报告、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梁某向大成信用社贷款x元事实;4、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还款及欠息的情况;5、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催收债务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30日大成信用社与被告梁某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大成信用社贷款x元给被告梁某,月利率为6.225‰上浮50%,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大成信用社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当日,大成信用社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给被告梁某,被告借款后至2010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935.22元,以及从2010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同时查明被告梁某、李某乙是夫妻关系。

另查明,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的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

本院认为,大成信用社与被告梁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大成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给被告梁某,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梁某在借款到期后无法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梁某至今尚欠大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9月25日起的利息,由于大成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全部承继,上述债务是在被告梁某、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梁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某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梁某、李某乙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35.22元以及从2010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225‰上浮50%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李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935.22元,从2010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6.225‰上浮50%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梁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72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阳卓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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