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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罗某、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丙,男,成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浙江

省临海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丁,男,成年。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11月12

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

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罗某、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蒋某丁、罗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蒋某丙以在街头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欲出售假发票,后通过网络为李某订购一张票面金额为x元的

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将该发票出售给李某。经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询,该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范某、王某戊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抓获

证明,票号为(略)发票一份及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蒋某丙以在街头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欲出售假发票,后通过网络为郭某订购一张票面金额为x元的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并将该发票出售给郭某。经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票号为(略)发票一份及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蒋某丙以在街头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欲出售假发票,后通过网络为刘某订购一张票面金额为7720元的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并将该发票出售给刘某。经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票号为(略)发票一份及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蒋某丙以在街头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欲出售假发票,后通过网络分别为刘某订购票面金额为x.5

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x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张,并将该发票出售给刘某。经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

查局查询,上述两份发票为均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票号分别为(略)、(略)发票二份及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徐某以在街头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欲出售假发票,后通过网络为李某订购一张票面金额为x

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并将该发票出售给李某。经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票号为(略)发票一份及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蒋某丁以在街头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欲出售假发票,后通过网络为刘某订购一张票面金额为x.36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将该发票出售给刘某。经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询,该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票号为(略)发票一份及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11月,被告人罗某以在街头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欲出售假发票,杨某己电话联系罗某要求订购发票,后罗某通过蒋某丙为杨

XX订购一张票面金额为x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罗某于2010年11月12日将该发票出售给杨某己。经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

局查询,该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己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票号

为(略)发票一份及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11月,被告人徐某以在街头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欲出售假发票,刘某电话联系徐某要求订购发票,后徐某通过蒋某丙

为刘某订购一张票面金额为x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010年11月12日徐某指使罗某欲将该发票出售给刘某时被公安机关抓

获。经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询,该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罗某、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议,且有证人韩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票号为(略)发票一份及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等证据

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0年11月,被告人蒋某丙以在街头散发小广告的方式欲出

售假发票,王X电话联系蒋某丙要求订购发票,后蒋某丙通过网络为王X订购一张票面金额为x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2010年11月24日蒋某丙欲将该发票出售给王X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询,该发票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罗某、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戊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

明,票号为(略)发票一份及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狱政支队罪犯档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蒋某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金额合计(略).5元,其中x元属未遂;被告人蒋某丁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金额x.36元;被告人罗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金额合计x元,其中x元属未遂;被告人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金额合计x元,其中x元属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罗某、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已犯有出售非法制造

的发票罪,被告人蒋某丙、罗某、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丙、罗某、徐某在对杨某己、刘某、王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罗某、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罗某、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丁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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