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丙之父),系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7年6月,被告张某乙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转让其坐落于(略)门面房,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屋转让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6月19日,被告张某乙承诺于2007年6月20日按约定条件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6月27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与原告补签“门面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在成功交易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腾出,原告一次性付清480,000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好一切权证。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交付房屋,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另有纠纷,但正在解决之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面承诺及门面房买卖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2、谈话内容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房款480,000元的义务,被告没有交付房屋,没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案外人董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条各1份,证明承诺书上的总金额838,000元由房屋转让款480,000元、借款352,200元及好处费5,800元组成,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房屋转让款480,000元;
4、借款人宗某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借到高某22,400元;借款人吴某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借高某50,000元;借款人宗钺、担保人宗某出具的抵押借款1份,内容为以房产抵押担保向顾某借款200,000元。原告以以上3份书面材料证明出借人为高某的二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该三笔债务征得董某的口头同意已转让给董某。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书面承诺由被告张某乙之妻董某起草,由被告张某乙抄写并签名;门面房买卖协议也在被告张某乙之妻的要求下由被告张某乙签名并代被告张某丙签名;对其余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被告张某乙以书面形式承诺将其名下坐落于(略)门面房按约定条件过户给原告顾某,具体过户手续于2007年6月20日办理。2007年6月27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与原告顾某签订“门面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在成功交易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腾出,原告一次性付清480,000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好一切权证。之后,原告未支付价款480,000元,被告也未交付房屋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承诺及门面房买卖协议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面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协议上所约定的义务,但因原告实际未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也未交付房屋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致使双方签订了门面房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以相应的证据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有关债权债务的转让,基于相同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0元,减半收取4,29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诉讼费7,21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