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侯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侯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宁裘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54公交车站附近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徐某及案外人夏某相撞,造成原告及夏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及案外人夏某无责任。原告因事故致左第五肋不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3月12日至19日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137.9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7.97元。
被告侯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宁波明州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3137.97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无瑕疵,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其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313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34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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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