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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任固始县地方税务局洪埠税务所会计,负责辖区内发票发售和税款征收、上解等工作。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张某甲共从固始县地税局发票管理所领取服务业定额发票1285.25万元,已发售发票1281.75万元,但被告人张某甲在发售发票时未按规定扣缴税款,仅入库税款33.3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万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毛XX、樊XX、胡X、黄XX、杨X、陈XX、聂XX、朱XX、宁X、彭XX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票分户明细帐、发票出库单、洪埠地税所考勤簿、固始县地方税务局的说明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固始县人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其领取和发售发票数额不实,应扣减他人领取的发票额262万元和被重复使用的发票数额37万元,给国家税款损失59万余元中应当扣减21.528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领取、发售发票数额和国家税款损失59万余元错误外,其它的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其领取和发售发票数额不实,应扣减他人领取的发票额262万和被重复使用发票数额的37万元”的理由,经查,由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固始县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的发票分户明细帐及发票出库单等书证证实,固始县地方税务局原洪埠税务所领取发票时,张某甲在2007年1月12日和7月26日的备注栏中签名为“陈所长经办”,以及2007年10月23日的备注栏中没有张某甲的签名。对于该两日内被领取的发票数额为260万元的事实,张某甲到案后,始终对此没有做过有罪供述,同时原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张某甲所领取和发售。260万元的发票,按照7.2%的税率计算,应当征收18.72万元的税款,张某甲给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应确定为40.28万元。故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上诉、辩护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40.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上诉、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曾峰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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