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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2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6年6月19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押回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徐某伟,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6年6月28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押回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宋某二,男,198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6年6月28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押回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坤、张宏,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或乘坐他人的车辆与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一起到沁阳、温县、洛阳、孟州,分别由高某某、徐某某等人盗窃摩托车四辆,总价值计9050元。

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等人乘车到沁阳市,由高某某、徐某某二人到怀府宾馆里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1960元。

案发后已追回两辆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7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志强、李某成、张山社、赵志河的报案材料,扣押物品的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结伙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未直接实施盗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的盗窃事实在归案后已予供述,且赃车已被追回,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不以累犯论处,该三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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