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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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5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温县县城桂花花园小区冯某某、赵某某两家盗窃现金85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退赔失主经济损失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冯某某、赵某岭的报案材料,领款条据,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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