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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与李某乙、刘某某以及郑州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张寨。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某以及原审被告郑州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6年5月1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乙请求判令刘某某、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9日,刘某建与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协议书一份,由刘某某负责对易初莲花郑州紫荆山店一层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平面管网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李某乙提供刘某某的计工本一份,以证明李某乙的工作情况。

2004年1月3日,李某乙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一楼楼顶摔下受伤。后李某乙被刘某某等人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体息,营养饮食;注意定期复查(每2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李某乙提供的该院一日清单显示,共花费医疗费x.98元。刘某某已支付x元。

李某乙提供的商丘市睢阳区李某医院于2005年2月4日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2005年1月17日至2月4日,李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李某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股骨二次骨折”,实施“左股骨切开整复钢板内固定术”。李某乙未提供该次医疗费用票据。李某乙提供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显示: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7月21日,李某乙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234.10元。李某乙提供商丘市睢阳区李某医院于2006年4月29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显示:2006年4月19日至4月29日,李某乙在商丘市唯阳区李某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陈性骨钢板内固定15个月,手术切开取出内固定。李某乙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799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抗炎药物应用;50天下床活动。李某乙庭审中另提交2004年11月17日至2004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票据一份(金额为991元)睢阳区X镇高德建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在该所花费医疗费7930元),睢阳区X村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于2004年元月至3月在该所花费医疗费3785元)。审理过程中,经李某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2007年8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豫正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乙在施工中摔伤,致左股骨骨折并被送入医院诊断治疗,骨折内固定,其左股骨骨折并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诊断成立,根据相关规定,李某乙的左股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施工时,刘某某没有取得相应资质。

另,李某乙本人未到庭,原审法院通知其于开庭后十日内到庭接受调查,但李某乙未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某乙、刘某某本人均未到庭,根据现有证据,2003年11月2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协议书是刘某某与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签订,但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答辩意见(其与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公司签订的转包或发包合同无效),可以确认该协议一方当事人刘某建即为本案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从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处承包了对易初莲花郑州紫荆山店一层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平面管网部分施工工程后,李某乙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李某乙陈述与刘某某为雇佣关系,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中未提异议,本案也未显示有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李某乙的意见,雇主刘某某应对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被告刘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其应当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李某乙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98元,在商丘市睢阳区李某医院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的票据为799元;李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某乙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的数额,参照法院所在地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李某乙受伤时起计算至二次骨折时止共1年计3852元;李某乙的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间以1年计算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计24×30=720元;营养费计2个月为1200元;李某乙是农村户口,有关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852×20×20%=x元;李某乙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李某乙造成一定的痛苦,李某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98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刘某某应另行向李某乙支付赔偿金x.98元。李某乙提交的医疗费用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李某乙的二次骨折非2004年元月3日事故所造成的,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刘某某再向原告支付x.98元即可);(二)、被告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公司对上述(一)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866元。

宣判后,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上诉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超,应驳回李某乙诉讼请求。2、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资质问题,劳动能力是每个公民都具有的能力,不须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审查,李某乙受伤也并非安全事故,是意外事件,李某乙自己也认可是不慎掉下来的,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因此,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李某乙的二次骨折一审法院也认定了非2004年元月3日事故所造成。但是本案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是对二次骨折后造成的伤情进行的鉴定,因此伤残费用不应予以赔偿。4、原审判决护理费没有依据。李某乙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陪护人员的情况,也没有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依据,因此,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5、原审对郑州正岩公司撤诉,判决书上对其并未认定;6、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预交上诉费2866元,其中包括了鉴定费,多收取上诉费。7、原审期间,原告知的合议庭人员与判决书中告知的人名不一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李某乙负担。

李某乙辩称:李某乙不是不小心掉下来的,而是板子滑落掉下来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李某乙曾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刘某某、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刘某某施工,而刘某某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谨慎审查义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乙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乙的左股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该鉴定报告记载,李某乙于2004年1月3日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李某乙2005年1月17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李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二次骨折,并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李某乙第一次骨折和二次骨折是同一部位,现已无法区分伤情程度,且李某乙在工地受伤骨折程度较重,两次骨折存在关联,该鉴定综合李某乙受伤部位和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并无不当。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审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陈述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因此,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赔偿伤残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乙伤情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并行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其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每两个月来院复查),原审判决认定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受伤后,曾经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准许李某乙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陈述该裁定书于2005年5月23日收到。李某乙陈述没有收到裁定书,应该给律师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李某乙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法律后果。李某乙又于2006年5月18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完整参加了原审诉讼活动,并行使诉讼权利。李某乙没有对其提出撤诉申请。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书,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没有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异议。现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合议庭成员不一致无法查明。因此,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上诉人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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