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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南宁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儿子。

原告韦某诉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从事三轮车客运,为拉客闹过矛盾。2011年4月起,被告无中生有,在公众场所多次散布原告勾结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的言论。为此,原、被告发生过几次争吵。2012年1月10日上午,原、被告在蒲庙那元车站路口侯客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拖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眼部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邕宁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并球结膜下出血、脑某、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56.70元、误工费1530.17元、护理费8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轮车停运损失费1600元。被告侮辱、诽谤原告,致使原告蒙受耻辱,精神受到极大创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8607.59元。事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及赔偿。2012年1月31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事生非,在公众场所公开侮辱、诽谤原告,并殴打原告致伤,本案完全是被告过错,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6.7元、误工费1530.17元、护理费9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860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韦某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书;2.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1份;3.原告及黄某长的身份证、户某、驾驶证,黄某长及梁瑜平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

被告黄某辩称:1.我没有散布原告和我老公有不正当关系的言论。原告先冲过来打我的,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2.关于各项损失:(1)医疗费不应该全部由我承担,由我承担一半。(2)误工费和停运费是重复计算的。(3)其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不应该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本案打架事件中,哪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梁瑜平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向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和被告黄某是邻居,均从事三轮摩托车客运。2011年4月起,被告因怀疑原告与被告丈夫关系不正常,双方开始有过矛盾,几次发生争吵。2011年4月,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后经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被告150元。2012年1月10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双方在南宁市X区X路口停车等客。被告到小卖部买东西返回路过原告三轮摩托车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从自己车辆追到被告车辆,并用手指顶住被告额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拿起在车上拖把向原告打去,打中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当日,原告韦某到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并球结膜下出血、脑某、头部外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756.7元。出院时,医嘱原告韦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建议出院后全休7天。

另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黄某因用拖把殴打原告韦某左眼部轻微伤而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

一、关于在本案打架事件中,哪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因两人过往矛盾而拖把殴打原告韦某,造成原告左眼球挫伤并球结膜下出血而受伤住院,被告主观过错严重,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争吵时,原告从自己车辆追到被告车辆,并用手指顶住被告额头,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与两被告应当以2:8比例分担本案民事责任,即原告自负2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如何计算,有何依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韦某主张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韦某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其主张医疗费3756.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韦某住院治疗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即4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黄某承认原告韦某从事三轮摩托车营运,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收入标准34907元/年计算16天(其中住院9天,全休7天),即34907元/年÷365天×16天=1530.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韦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某长护理,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方提供了护理人员黄某长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证实了黄某长从事三轮摩托车营运。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收入标准34907元/年计算9天,即34907元/年÷365天×9天=86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间而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其实质是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况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停运损失明显高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污辱、毁谤原告,且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污辱、毁谤而造成其精神损害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案处理。

综上,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3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30.17元、护理费860.72元,合计6507.59元的80%,即5206.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3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30.17元、护理费860.72元,合计6507.59元的80%,即5206.07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5元,被告黄某负担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某: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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