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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与朱某甲、保某某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会泽县X镇X街中段。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能,云南在(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升友,云南祥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X路南城门外城市排水公司一楼。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云南新洋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一审认定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有误,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会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被上诉人保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0月11日11时45分许,原告朱某甲在昆洛路昆洛线K10+250米处行走时,被被告保某某驾驶的云x牌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碰撞碾压,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行1—4脚趾切除术,伤情好转后出院休养。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300O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本次事故经过呈贡县交通警察大队昆呈公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确认由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云x牌号车辆分别在会泽公司和曲靖公司投保,保某单号为x和x,此次交通事故又是在保某期限内发生的。原告朱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6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会泽公司和曲靖公司在其承保某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某的承保某任限额,故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为:医疗费x.84元、护理费3720元、伙食补助费945元、鉴定费7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3575.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69元(一审计算为x.69元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x.84元,护理费3720元(93天×40元),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鉴定费7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575.85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写为300元系笔误,二审予以纠正),共计x.69元(一审计算为x.69元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x.345元人民币。(执行时间为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会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008年12月11日,上诉人收到呈贡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08)年呈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此时,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被起诉并承担责任。在这之前,上诉人未收到呈贡县人民法院应当送达的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使得上诉人未能行使作为一审被告应当行使的权利,致使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机会进行答辩、提供证据、出席法庭应诉等。也由此导致了一审判决结果的错误。二、一审判决结果超越了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保某范围之外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云x车辆不仅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某交强险,还在曲靖公司重复投保某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列”的相关规定。重复投保某强险只能按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在多家保某公司重复投保,由各承保某险公司在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的伤残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元,伤残赔偿金在责任限额内,应由二保某公司各自赔偿5268元;受害人的医药费用2万余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应由二保某公司各赔偿4000元。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9268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某某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曲靖公司称: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不存在,因为我公司也是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的,因此一审法院是合法传唤,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保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一致,其没有驾驶资格,因此我公司认为保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会泽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

关于上诉人会泽公司及原审被告曲靖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上诉人会泽公司及原审被告曲靖公司对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某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某期间内保某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会泽公司及原审被告曲靖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该保某的目的是:当投保某保某车辆在保某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某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某辆损失,降低投保某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朱某甲被投保某辆致伤后,即取得了向上诉人会泽公司及原审被告曲靖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上诉人会泽公司及原审被告曲靖公司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会泽公司及原审被告曲靖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原审被告曲靖公司认为保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会泽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保某某分别在两家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因此只能按照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的观点。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确认由上诉人会泽公司及被上诉人曲靖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会泽公司上诉认为其只应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与上述规定相悖,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关于上诉人会泽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上诉人会泽公司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上诉人朱某甲二审中,提出上诉人会泽公司已超过上诉期的意见,亦无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会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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