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远方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所地:商丘市X区X路地质队南家属院X楼X单元X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书山,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X组。代表人张献林,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壮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商丘市远方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X组(以下简称“大路X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方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郭书山,被上诉人大路X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壮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解决村X组经景麦焕介绍,委托远方服务公司在该村X组附近进行超低频地质遥感探测,为大路X组打水井提供参考依据。远方服务公司在接受该任务后,于2008年7月30日进行了探测,共进行了11个探测点,并出具了一份河南省登封市X村X路X村X组供水井超低频地质遥感探测报告,该报告显示“通过对11个点探测曲线综合对比分析,该区域未发现富水断层和孔洞水。最佳井位优选在X号点。该点曲线上主要富水层在40-260米,设计井深290米,所有含水层全部采用,预计水量每小时约25-30吨。但由于影响岩石中的含水层出水量的因素很多,所以根据曲线上反应的含水层预计的出水量有不大于30%的误差。”因大路X组打深井的资金不够,就又让远方服务公司出具了一份打浅水井报告,在此情况下,远方服务公司同时于2008年8月1日又出具了一份河南省登封市X村X路X村X组供水井超低频地质遥感探测报告,该报告显示“第二方案最佳井位优选在X号点。该点曲线上主要富水层在40-100米,所有含水层全部采用,预计水量每小时约15-20吨。第三方案最佳井位选在X号点,该点曲线上主要富水层在40-80米,设计井深80米,所有含水层全部采用,预计水量每小时约10-15吨”,并加盖了远方服务公司的公章,远方服务公司出具了探测报告后,大路X组即按照远方服务公司出具的探测报告把打井位置选在该组的X号点学院nW地内,并委托秦应坤进行施工。当井深打到120米时没有见到水源,大路X组即将该情况告知了远方服务公司,远方服务公司后又对探测点进行了复测,复测后告知大路X组把井深打到150米后可有水。后大路X组又按照远方服务公司的指示将井深打到150多米仍没有见水,在此情况下,大路X组又将该情况告知了远方服务公司,远方服务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打井工程被迫停工。另查明,大路X组在打井施工过程中,共支付工程款x元,花去电费x元,支付水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大路X组为了解决供用水问题,委托远方服务公司进行供水井探测,远方服务公司为完成工作,对在大路X组所处的地域内进行供水井的勘察、探测,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建设工程的勘察探测合同关系,后大路X组按照远方服务公司出具的探测报告进行施工,并未打出水源,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实质上是属于远方服务公司交付的勘察文件不符合大路X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验、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验、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验、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验、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的规定,远方服务公司应当免收勘察费,并应当赔偿因此给大路X组造成的损失,因此大路X组要求远方服务公司退还供水井超低频地质遥感探测费3000元,并赔偿大路X组支付的打井工程款x元,水费x元,电费x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大路X组要求远方服务公司支付占地费1600元,并要求远方服务公司多支付电费175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远方服务公司称大路X组提供的单页探测报告其公司没有出具过,但从该探测报告上显示有远方服务公司的公章,远方服务公司对公章不能合理解释其来源和真伪,故对远方服务公司此辩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远方服务公司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其不应当赔偿损失的辩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商丘市远方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登封市X组勘察费3000元,赔偿登封市X组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登封市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大路X组负担50元,远方服务公司负担2530元。
远方服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二、遥感探测报告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08年8月1日,被上诉人施工时间是一年多,其施工时,施工地点未经我方确认,且实际打井位置和探测报告提供的位置不符;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供水管井技术规范》进行管井勘察和设计,盲目施工,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四、本案是技术咨询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五、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即使不符合约定,只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六、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依据均是白条,其中的水费和钻探费用远超出当地常规价。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大路X组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我方主体符合原被告主体;二、我方施工时间长短与上诉人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无直接免除责任,且原审证据已证明打井施工点系上诉人具体指点位置,复测时上诉人经实地勘察后,让我方继续施工;三、是上诉人让我方在其指定点施工;四、本案不符合技术合同范畴;五、我方的花费是施工中我方自己付的,上诉人应承担。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远方服务公司根据大路X组的委托,进行了相关的勘察、探测,出具了探测报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据此特征原审将此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大路X组按照远方服务公司提供的探测报告进行施工,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远方服务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远方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远方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