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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田某某吴某某诎Z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赵某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宣常喜,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强保军,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姹赘诎Z,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本县X乡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关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猩绷碌耸蛉酪返宦ń峦适斯砣鹕λ夂ヅ莱拙环敢荆罕茉硎罄篮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怀姹赘诎Z、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田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1硎唬姹飧沙莘患皇姹赘诎Z所有的陕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淳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秦庄街X路口时,由于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豪爵、钻豹”牌12叫至β心低喑蚕欤稍匠盗艹鹗嬖锔晏椒⒄浴≌煨芎耸纳坏ń峦适9隆适⒐笊剑涣姹痪捅就鼗较阂卧浦郑严ㄒセ饺埔蚜蚴耄笄磺姹飧沙⒎住诎Z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05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2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2元;请求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42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x.21元。以上总计x.2辉耄笄磺姹8毡竟谒辉拷涨拖毯瞪找鹣卧奕钕诙心3獾ヅ鸪卧龀砍植煞挥姹飧沙⒎住诎Z予以赔偿。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吴某某驾驶证、陕x号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

3、赵某某、田某某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4、赵某某、田某某诊断证明各1份;

5、赵某某住院病案1份;

6、田某某住院病案1份;

7、赵某某医疗费票据33张,金额x.05元;

8、田某某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4226.21元;

9、交通费票据54张,金额540元;

10、赵某某医疗费清单;

11、田某某医疗费清单;

1住诎Z将陕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13、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

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辨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对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按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应乘以伤残系数,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现金x元。

庭审中吴某某所举证据有:原告赵某某、田某某家属出具的收条8张,金额x元,赵某某、田某某出具的领条2张,金额x元。

 姹赘诎Z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代理人辨称:与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意见一致。

 笸猩恢姹赘诎Z代理人所举证据有:陕x号轿车的保险卡及投保单各1份。

 姹8毡竟核鸶嗽暇ê酱椿轿サ洌泶死缛票撼颍烈裰唇瘴绞兜M吮兹诎豘诠居鸨缕适墓蔚稳暮喜#毡竟匏ㄎ薪硇饫E!毡竟杆谠辉拷涨钕孪南5毡硐饫钆Э吨嬖#嗍挠系砗坷植舴谑逃瞪找庀ヅ冻ХΓ捎挥姹飧沙⒎住诎Z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已按照本院裁定书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对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请求数额较大,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除张彩霞因未满60周岁不予赔偿,对其余三人原告所计算金额乘以赵某某的伤残系数后予以承担。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均以合理为准。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10、11、12、13因其来源合法、客观,全部予以认定、采纳。对证据8中两张票据金额29元因票据不规范,客观性较差,不予认定外,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不予认定,但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可适当考虑。对被告吴某某所举证据原告除对交警队收取8000元中原告只领取7000元外,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交警队收取的8000元票据应以原告承认的700显ㄈ裕涠に葜蚓嬖薷煳橐遥们じ葜淳蠢驮劭⒐妗嫡κ栌杂弦ㄈ6浴欢姹赘诎Z代理人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硎唬姹飧沙莘患皇姹赘诎Z所有的陕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淳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秦庄街道“什”字路口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豪爵、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田某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0日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赵某某、田某某当即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治疗。赵某某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3、脾脏破裂,4、肠梗阻,5、低钾、低纳、低钙血症,6、失血性休克,7、头外伤反应,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共花去医疗费x.05元(含伤残鉴定费)。田某某被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2、左膝部损伤(髌骨骨折、膝部挫裂伤),3、多处擦搓伤,住院20天,花去医院费4197.21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赵某某被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脾脏切除术为八级残疾,肋骨骨折为十级残疾。原告赵某某、田某某夫妇均为农民。其两个女儿均属未成年人(长女田某媛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田某悦生于X年X月X日),赵某某父亲赵某义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彩侠生于X年X月X日,赵某某兄妹共H弧姹赘诎Z所有的陕x号“比亚迪”轿车于2010年1月1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24时止。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给赵某某、田某某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赵某某医疗费x元。

 罕笤砩侠何茫胃麓适鸸卧迦兀倒飨访H弧姹飧沙莘患皇姹赘诎鵝兴挠档境⒘簧ń峦适旃稍嬖芨耸⑸小膊Γ从掳适泄恢姹飧沙蟹3牡鞯鹨卧薪庑ヅ唬姹赘诎杏3獯ヅ鸪卧H颉滓诎Z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以内负责赔偿后,超出部分应按吴某某承担的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内负责赔偿。对被告吴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返还于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赵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考虑,原告赵某某在后续治疗以后可另案另诉;对原告赵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可结合医嘱适当予以考虑;对原告赵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赵某某因伤致残,可结合其残疾程度合理考虑;对原告赵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张彩侠部分因张彩侠不符合被抚养人标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扶人田某媛生活费2143.36元、田某悦生活费6965.92元、赵某义生活费6072.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总计x.38元;田某某医疗费41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总计x.21元;以上共计x.5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x.33元、田某某6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剩余医疗费x.05元的70%即x.53元,田某某医疗费4197.21元的70%即2938.05元;以上共计x.91元,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再付x.91元(支付赵某某、田某某x.91元,支付吴某某x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0桑挥姹赘诎Z负担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50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小林

人民陪审员强军政

人民陪审员任熙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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