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1985年7月21日出某,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俱某乙,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姚某丙,女,1962年3月8日出某,汉族,住(略),农民。
第三人俱某丁(又名俱X),男,1953年10月8日出某,汉族,住(略),农民。
本院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甲诉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固贤村委会)、姚某丙、第三人俱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本案法律关系依法变更被告俱某丁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自己系(略)村民,承包经营土地一块5.2亩(地名为“堆台”),因几年前父母相继去世后自己一人在外务工,将该地委托于叔父姚某耕种。2008年固贤村委会及姚某丙、俱某丁在一块商议,未经自己同意将该地承包给俱某丁耕种,2009年底自己回家过春节时才知道此事。后自己找两被告及俱某丁要地时,俱某丁言称该地是他承包村上的,不同意给地。2010年11月5日自己将固贤村党支部书记姚某宏2008年交给姚某丙该地的承包费x元退还给姚某宏,11月6日自己在无奈之下将俱某丁在该地上种植的麦苗及油菜翻毁,但地仍未要回,自己还被方里派出某以每亩800元损失赔偿给俱某丁。上述两被告及第三人违反中央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自己的合法经营收益权利,现请求:一、确认两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口头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将属于自己的5.2亩责任田归还自己;二、请求固贤村委会赔偿自己的损失x元;三、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姚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淳化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被告固贤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村委会与姚某丙将该讼争土地承包后交由俱某丁耕种是事实,但是是因为与原告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通过原告姑姑(姚某丙)让其将该事告知于原告,姚某丙自称能代替原告,因此责任在姚某丙,与村委会无关,该地是临时交由俱某丁耕种,准备在新村建成以后再另作调整。造成的损失应由姚某丙承担,村委会无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固贤村委会申请证人姚XX出某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收款收据一份;
固贤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姚某丙辩称:原告系自己侄子,其父母过世以后,剩下原告一人在外务工,自己便多常加照料。2008年10月自己叔父姚某宏(现任固贤村党支部书记)找到自己称固贤村委会有意将原告位于“堆台”的5.2亩土地承包,并给付比原来承包费高出某倍的承包费且一次性支付二十年,让自己将该事想办法告知于原告,自己认为该事对原告有利便擅作主张答应了,但言明如果原告回来后同意此事自己便将承包费交给原告,如不同意把承包费退回村委会,把地还给原告。2010年春节时原告回家后自己将该事告知了原告,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但被自己劝阻,后来原告在外务工艰难,想回家种地,又听说俱某丁要将该地卖予他人做庄基地用,在找村委会及俱某丁讨要该地无果的情况下将地翻毁。自己同意与固贤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
第三人俱某丁述称:自己不同意退还该地,要退需村委会将收回自己的土地返还给自己。
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固贤村委会提供的证人出某证言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被告姚某丙认为其上“兵兵地”三字非其书写,对其余书写部分予以承认;证据二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未组织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固贤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上书写的“兵兵地”三字不影响证据效力,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6日姚某甲与固贤乡X村民委员会(现姚某村X村共同合并为固贤村)签订书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含讼争地名为“堆台”的5.2亩土地在内共计10.8亩土地并经淳化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确权登记。约2004年至2008年10月姚某甲将讼争土地承包给其叔父姚某耕种,约定每亩地每年承包费为50元,后姚某甲一直在外务工。
2008年6月为建设新村,固贤村委会收回俱某丁等农户部分土地,并拟重新为其调整土地。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姚某宏代表固贤村委会在与姚某甲本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向姚某丙说明了欲承包姚某甲承包经营的地名为“堆台”的5.2亩土地,由村委会一次性承包二十年并按每年每亩土地100元给付承包费,请姚某丙联系姚某甲征求其本人意见。姚某丙在未告知姚某甲的情况下擅自作主与固贤村委会于2008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姚某丙收取了承包费x元,于2008年10月8日向固贤乡村委会出某了收款条据。该地后由固贤村委会交由俱某丁耕种。2010年春节姚某甲回家时姚某丙告知了该讼争土地承包的情况。2010年11月5日姚某甲将承包费x元退还给姚某宏并在讨要该地无果的情况下于11月6日将该地翻毁。
本院认为:姚某丙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擅作主张将属于姚某甲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固贤村委会,事后又未得到姚某甲的追认,该口头协议无效,姚某丙的无权代理行为和固贤乡村委会未严格审核对方是否有代理权限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姚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其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庭审中姚某甲仅请求固贤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讼争土地现由第三人俱某丁耕种,应由第三人俱某丁向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姚某甲对两被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姚某甲事前转包经营收益每年每亩50元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丙与(略)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位于(略)地名为“堆台”的5.2亩土地口头承包协议无效;
由俱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姚某甲位于(略)地名为“堆台”的5.2亩土地;
由(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每亩土地每年50元标准赔偿姚某甲地名为“堆台”的5.2亩土地从2008年10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内的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姚某丙、(略)村民委员会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拥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