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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被告人祁某、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祁某、杜某伙同许某甲成、云小林(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许某甲成、云小林在信阳市工业城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许某甲强行带到罗山县城,并将许某甲交给在罗山县城等候的祁某、杜某等人,然后祁某、杜某等人又用一辆轿车强行将许某甲带到濮阳市祁某家一房间内拘禁并索要欠款。2009年5月3日12时许,许某甲借口上厕所趁机跑走并报警。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祁某、杜某的陈述,同案犯许某甲成、云小林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诉称,许某甲成一伙将其从平桥区X村挟持到罗山县城。期间,许某甲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其交给在罗山县X村等候的祁某、杜某等人,并追回其住所,抢走客户打的欠条及经营许某甲证等。5月2日凌晨将其挟持到濮阳一带院的平房内。5月3日上午借口上厕所逃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返还欠条及经营许某甲证等。

被告人祁某辩称没有打许某甲,限制人身自由违法。

被告人杜某认罪,但辩称没有打许某甲。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祁某、杜某伙同许某甲成、云小林(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许某甲成、云小林在信阳市工业城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许某甲强行带到罗山县城,交给在罗山县城等候的祁某、杜某等人。之后祁某、杜某等人又用一辆轿车强行将许某甲带到濮阳市祁某家的一房间内拘禁并索要欠款。2009年5月3日12时许,许某甲借口上厕所趁机逃脱并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某甲成、云小林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09年5月5日对许某甲伤情诊断:多发性某组织损伤。车票两张共计97元。同案犯许某甲成、云小林与许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杜某赔偿许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已履行。许某甲对杜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杜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祁某、杜某辩解未殴打被害人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杜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要求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祁某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杜某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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