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8月2日投案,于当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曾某和邓望安(已判决)曾某被害人唐某发生过矛盾,两人一直记恨在心。2007年4月18日,曾某得知唐某在赫山区民政局对面的“自由网吧”上网,便和邓望安等人赶至该网吧,持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同案犯邓望安与同案人连带赔偿被害人唐某某50199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唐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邓望安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邓望安的刑事判决书,请求从轻处罚的申请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四某十二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