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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董某、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某、河南建博实业有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某。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街交叉口长兴尚街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某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建博实业有某。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某、原审第三人河南建博实业有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及第一被告住所地均在本管辖区域,故本院对该案有某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赵某上诉称:依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该有某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伊川县X村,所有某审法院没有某辖权,本案应由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某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的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某其住所地位于政和路X街交叉口长兴尚街四楼,属洛龙区X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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