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0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2日以安市汉检诉(2010)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晚22时30分,张X、王XX等人在安康滨江大道江北“XX休闲会所”消费时,与保安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闻讯后赶至江北“XX会所”,见张X等人在纠纷中受伤,即产生报复念头,因现场已被江北派出所民警控制,该王某打电话纠集“毛毛”等社会闲散人员持棍棒于2009年11月18日零时40分,分别乘出租车赶至安康城区XX路“XX娱乐广场”将“XX娱乐广场”一楼大厅物品砸毁,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x。
另查: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于2009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此期间,其家人同被害单位“XX娱乐广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于2010年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理,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案件照片所证实,亦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其家人与被害单位“XX娱乐广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免遭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三月日二十一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乾芳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