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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人民胜利渠桥头,将郭XX综合批发部仓库后墙跺开一洞口,钻入屋内盗走三星沁河玉液、杜康酒、营养快线饮料等物品30余件。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0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郭XX的陈述、证人魏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马营桥市场马营渔场内,将张XX停放的一辆中型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8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妻子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窜至原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部,将范XX停放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44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范XX、安XX的证言、购车发票、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7月23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合伙盗窃他人摩托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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