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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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曾用名“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又名“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余某某、刘某戊、黄某乙、刘某丙、刘某己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南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刘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同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丁、余某某、刘某戊、黄某乙、刘某丙、刘某己等人在郴州、衡阳、江西省永新县等地先后盗窃机动车辆9台(其中1台未遂,追回3台车给失主),总价值为28.588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丁盗窃作案7次,盗窃车辆8台(其中未遂一台),盗窃财物价值25.718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车辆7台,盗窃财物价值21.638万元,个人分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刘某丙盗窃作案3次,盗窃车辆3台,盗窃财物价值10.042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6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600元。被告人刘某戊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台,盗窃财物价值6.01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台,盗窃财物价值5.19万元,个人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刘某己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台(其中未遂一台),盗窃财物价值7.542万元,个人分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获经过、通话详单、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四)、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万元(五)、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六)、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某万元。(七)、没收被告人刘某丙的湘x微型车一辆、被告人黄某乙的湘x黑色吉利小车一辆。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负责开车接送人,没有提议并参与盗车,没有负责开锁。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开车送人收取运费,未参与作案和分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余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等人相互纠集一起,先后窜至郴州市、衡阳市、江西省永新县等地,采取撬车锁等手段,盗取他人微型汽车,共计9辆,价值28.5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余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四人携带自制的起子和剪刀等工具,乘坐刘某丙的出租营运的湘x微型车来郴州市安仁县X镇事先由刘某戊采好点的该镇X路X号捷培艺术幼儿园。余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下车后,刘某丙将车开走在附近等候准备接应。在该幼儿园内停放了车主陈某庚的一辆牌号为湘x的“五菱之光”牌微型车,刘某丁和刘某戊望风,余某某负责开车锁,在余某某将车锁打开后,刘某丁和刘某戊推车将该车盗走。四人将车盗走后,由余某某将车卖给郴州市桂阳县的“宝宝”(另案处理),得赃款5000元,四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衡阳市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陈某庚的“五菱之光”牌微型车价值为2.65万元。

2、200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余某某、刘某丁、刘某己与黄某亮(在逃)四人携带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乘坐刘某己驾驶的湘x微型车来到耒阳市X乡X村X组,发现车主周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湘x“长安之星”牌微型车。刘某己将自己的湘x车开离现场附近和黄某亮坐在车上等候接应。刘某丁前去停车地点探明情况,在确认车内没有人后,刘某丁和余某某便开车锁,将车开到刘某己和黄某亮等候的地方后,再把车交由黄某亮开到郴州市永兴县X乡。随后,余某某、刘某丁以4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宝宝”,余某某和刘某丁各分得赃款1500元,刘某己和黄某亮各分得赃款800元。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的“长安之星”牌微型车价值为3.402万元。

3、2009年11月11日凌晨零时许,余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携带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乘坐刘某丙驾驶的湘x微型车来到郴州市永兴县X路城北中学左边第二栋居民楼,发现该楼下停放了车主陈某辛的湘x“五菱宏图”牌微型车,刘某戊、刘某丁、余某某三人伺机作案。当日凌晨2时许,刘某丙将自己的车开到附近等候接应,刘某戊和刘某丁负责望风,余某某将该车车锁套开,由刘某戊和刘某丁推车,余某某驾车将车盗走。余某某将盗来的车开到永兴县X镇后将车交给被告人刘某戊开到其村里藏匿。后因他人举报,被盗赃车被永兴县油市派出所扣押并已交还失主。经鉴定,陈某辛的“五菱宏图”牌微型车价值为3.36万元。

4、2009年12月3日22时许,余某某、刘某丁、黄某乙与黄某亮、刘某青(在逃)、“老五”(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六人携带万能钥匙、一字起、锐角扳手等工具,乘坐黄某亮驾驶的湘x黑色吉利小车,从郴州市永兴县X镇沿107国道到京珠高速公路耒阳市公平收费站。临上高速前,黄某乙及黄某亮下车将车牌湘x换成湘x,随后开车经京珠高速和衡昆高速来到衡南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六人在硫市X街发现车主陈某壬停放在一日杂店门口的一台牌号为湘x五菱牌微型车和不远处车主欧某癸的一台牌号为湘x五菱牌微型车,六人决定将该两辆车盗走,黄某亮开吉利小车停放在离现场几百米远的地方等候接应,黄某乙和刘某青分别到车子停放点的两端负责望风。余某某和“老五”用万能钥匙等工具将车锁套开,“老五”在驾驶室掌握方向盘,余某某、刘某丁、黄某乙和刘某青四人负责推车,将车推至安全地段后再将车发动。走了约2公里,余某某、刘某丁、刘某青和“老五”下车,将车子交给黄某乙,由黄某乙先把湘x五菱牌微型车开回郴州市永兴县。随后,黄某亮又开吉利小车将余某某、刘某丁和刘某青送回到硫市X街上,仍由余某某用万能钥匙将牌号为湘x五菱牌微型车车锁套开,“老五”掌握方向盘,刘某丁和刘某青推车将该车盗走,由刘某丁开回郴州市永兴县。随后,余某某和“老五”、黄某亮、刘某青四人又窜到衡南县X镇中心医院家属楼院内,由“老五”负责偷车,余某某和刘某青负责望风、推车,将车主欧某某的牌号为粤x五菱牌微型车盗走。回到永兴县X镇后,盗来的三台车全部交余某某等人卖掉。第二天六人将卖车所得的钱进行分赃,其中刘某丁分得2100元钱、黄某乙分得10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壬的湘x微型车和被害人欧某癸的湘x微型车由衡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追回,并退还给陈某壬和欧某癸。经鉴定,车主欧某某被盗的粤x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2.87万元;车主欧某癸被盗的湘x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2.944万元;车主陈某壬被盗的湘x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2.38万元。

5、2009年12月5日22时许,余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和“老五”、刘某青五人携带油压钳和万能钥匙等工具,乘坐刘某丙驾驶的湘x微型车,从永兴县X镇出发经京珠高速来到衡南县X镇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五人在洪山镇市X街面发现车主肖某某停放在自家店门口的一台牌号为湘x五菱牌微型车。在决定盗走肖某某车后,刘某丙将自己的车开到附近等候接应,刘某丁和刘某青在车旁边路口负责望风,余某某和“老五”将车锁套开,约10分钟后将车盗走,由刘某丁开回永兴县X镇,余某某和“老五”、刘某青三人将车卖掉。次日,余某某将卖车的钱进行分赃,其中刘某丁分得1100元钱、刘某丙分得600元。经鉴定,车主肖某某被盗的湘x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4.032万元。

6、200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刘某丁与“老五”携带液压钳等工具乘坐刘某己的湘x微型车来到衡南县X镇寻找伺机作案。到了泉溪镇后刘某己开车返回。刘某丁与“老五”到泉溪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泉溪镇医院内发现了车主刘某某的湘x五菱牌微型车,由刘某丁望风,“老五”撬开车门将车锁打开,随后,“老五”坐在驾驶室内掌握方向盘,刘某丁在车后推车,企图将车推出医院后再将车发动偷走。在推车时发出响声,被车主刘某某发现后呼喊“抓贼”,刘某丁与“老五”便弃车逃走。随后,由刘某丙从郴州开车将二人接回。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的湘x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4.14元。

7、2009年12月27日晚,刘某丁、黄某乙和黄某亮携带万能钥匙等工具,乘坐黄某亮驾驶的湘x吉利小车,从郴州市永兴县来到江西省永新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时分,三人在里田镇希望大道发现了车主金某某停放的一台牌号为赣x金某牌农用车。刘某丁与黄某亮负责望风,黄某乙打开车锁,由刘某丁和黄某亮推车黄某乙把握方向盘将车推到远处后,黄某乙将车发动开到永兴县X乡,随后,由黄某亮以1.3万元的价格销赃。刘某丁分得赃款4300元、黄某乙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车主金某某被盗的赣x金某牌农用车价值2.81万元。

综上,共盗窃机动车9辆,其中未遂一辆,追回3辆车已退给失主。其中,刘某丁盗窃作案7次,盗窃车辆8辆,其中未遂一辆,价值25.718万元,分得赃款1万元;余某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车辆7辆,价值21.638万元,分得赃款2500元;刘某丙盗窃作案3次,盗窃车辆3辆,价值10.042万元,分得赃款16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600元;刘某戊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辆,价值6.01万元,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000元;黄某乙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台,盗窃财物价值5.19万元,分得赃款4000元;刘某己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辆,价值7.542万元,分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庚、周某某、陈某辛、陈某壬、欧某癸、欧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陈某,分别证实其购买车辆时间、金某、型号、车牌号、发动机号、行驶里程、车辆状况以及车辆被盗时间、地点等情况。

2、证人吴某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壬、欧某某、刘某某的五菱牌微型车被盗的时间、地点。

3、勘验检查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分别证实原审被告人盗窃车辆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牌号、型号等情况。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盗车辆购买时间、地点、金某、车辆型号、种类、发动机号码、保险号码、行驶证号码。

7、衡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及估价鉴定物品清单、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衡阳市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分别证实被盗车辆被盗时的价值情况。

8、原审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刘某丁、余某某、刘某戊、黄某乙、刘某丙、刘某己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9、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分别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盗窃车辆3辆及作案工具即刘某丙的湘x微型车一辆和黄某乙的湘x黑色吉利小车一辆。

10、通话详单、过境车辆视频资料、车辆出入信息,分别证实刘某丁等人跨区域作案乘坐交通工具以及该车辆出入高速公路口的时间等情况。

11、刘某丁、余某某、刘某戊、黄某乙、刘某丙、刘某己的供述,其分别对各自参与盗车作案的次数、时间、地点、通讯联系方式、携带盗车工具、具体作案方法以及在作案中各自所起的作用、所盗车的种类、型号、车牌号以及销售赃车的去向和销赃价值、个人分得赃款数额等事实作了供述。

1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刘某戊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08年10月5日被释放等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丁、余某某、刘某戊、黄某乙、刘某丙、刘某己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余某某、刘某戊、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深夜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只是负责开车接送人,没有提议并参与盗车,没有负责开锁。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经查,在2009年12月27日晚上的作案中,黄某乙实施了开锁行为有其本人和同案人刘某丁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认定黄某乙在此次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黄某乙上诉提出其在该次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刘某丙参与盗窃3次,价值10万余某,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判认定刘某丙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刘某丙的犯罪情节,原判的量刑适当。故刘某丙上诉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余某某分别纠集人员,踩点、开锁、销赃,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黄某乙被纠集参与盗窃二次,在一次盗窃中开锁盗车,起了主要作用,一次只是望风,起了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和上诉人刘某丙开车接送人,在本案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刘某丁、刘某己参与的2009年12月9日盗窃刘某某五菱牌微型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此次犯罪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戊、黄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原判对其均适用减轻处罚基本适当。刘某己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其悔罪和以往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量刑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艾湘玲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雁宾

校对责任人:陈某打印责任人:李雁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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