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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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覃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到广西融安县X镇八赖矿其承包的硫铁矿“窿口”查看矿石开采情况,在该处与莫某某发生争执,后覃某某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五四”式军用手枪,在距离四米左右处朝莫某某的胸部开枪,击中右胸部致穿通伤,造成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莫某某被击中后,随即转身向后逃跑。覃某某随后向莫某某追去,在追赶过程中连续朝莫某某开了三枪,其中一枪击中莫某某头颅右枕部致头皮穿通伤。案发后,覃某某携枪逃离现场。

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覃某某在潜逃途中打电话到广西融安县泗顶派出所,交待其在八赖矿作案用的手枪放在融安县X镇X村X矿洞内。该作案工具随即被公安机关起获。

2009年4月24日11时45分,广西南丹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在南丹县X镇同车江社区的被告人覃某某租住房中将其抓获。

2010年2月7日,被告人覃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莫某某的谅解。

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3日,被告人覃某某两次检举同监舍的在押人员廖兆琼有自杀嫌疑,经看守所民警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莫某某的陈某,证人韦某善、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陈某某等人的陈某材料,融安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枪支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莫某某伤情评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在押人员覃某某在监内检举制止涉嫌强奸、故意杀人罪的廖兆琼准备自杀的情况》、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因矿山开采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未能用正确方法解决,而是用非法携带的军用枪支两次射击他人身体致命部位(胸部、头部),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覃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覃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涉案枪支下落并由公安机关起获,视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覃某某在羁押期间,能主动检举他人有自杀嫌疑,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覃某某在庭审时辩解其在案发时,先是朝天开第一枪,后朝地开第二枪,开第三、四枪是在与被害人扭打时开的,当时不知道是否打对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我朝他的胸部开枪”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覃某某上诉称,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符合客观事实,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定性错误。其有立功表现,主动向公安机交待枪支藏匿地,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得到从轻和减轻处罚,原判判处二罪的刑期及决定执行的刑期,均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持军用手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覃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覃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覃某某明知持军用手枪近距离朝他人胸、头部射击会发生他人死亡后果,仍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覃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覃某某的杀人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仅造成被害人轻伤,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某某在潜逃期间,虽然电话告知公安机关藏匿枪支的地点,但并未投案而继续潜逃,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有自首情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根据覃某某的犯罪情节,认定其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同时考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犯故意杀人罪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的立功表现,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在法定幅度内决定执行的刑罚,量刑适当。覃某某无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不当,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第一款错误,本院予以补正和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宫威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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