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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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某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某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乘坐豫x号客车准备到驻马店,因购买车票与被告人郑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右颧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证言,泌阳县中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受伤照片,(泌)公(伤)鉴(轻)字【2010】X号、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15时许,我被被告人郑某某打成轻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泌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害人张某某及其父母户口证明,驻中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泰山庙乡X村委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某,第一在(略),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第二被告人郑某某被受害人殴打成轻微伤。第三被害人是被打掉一颗牙,鉴定轻伤及九级伤残有瑕疵。第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乘坐豫x号客车准备到驻马店,因购买车票与被告人郑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右颧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郑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证言,泌阳县中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受伤照片,(泌)公(伤)鉴(轻)字【2010】X号、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15时许被被告人郑某某打成轻伤,9级伤残。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医药费x.23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费(10×56)560元,误工费(4806.95元÷365×56)736.96元,营养费(10×56)560元,护理费(4806.95元÷365×56)736.96元,伤残赔偿金(4860.95元×20×20%)x.8元,交通费59元,被扶养人二人【(5+5)×3388.47×20%÷4】1694.24元,以上共计款x.7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泌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张某某2010年8月16日入院治疗,2010年10月12日出院,记住院56天。

2、医药费票据5张,计款x.23元。

3、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59元。

4、被害人张某某及其父母户口证明,张某某生于1964年;其母亲张某某生于1935年;其父亲张某某生于1930年。

5、驻中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张某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

6、泰山庙乡X村委证明等证据。被害人张某某有姐弟妹共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某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但部分请求过高,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据为凭,不予支持。辩护人意某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但民事部分未赔偿,未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款人民币x.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平波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乔景保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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