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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9时许,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抓捕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沈某的过程中,遭到沈某亲属沈某某、张某夫妇及均另案处理的刘某、侯某等人的撕扯、辱骂,致使已被控制的犯罪嫌疑人沈某脱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等人的家属向泌阳县春水派出所表达歉意,取得了谅解。

2011年3月15日,沈某到春水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及照片,警官证、逮捕证,抓获证明及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沈某的父母,在公安机关对沈某执行逮捕时,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及巡防队员辱骂、撕扯,沈某趁机脱逃,其行为扰乱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一定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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