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水冶镇X街中心广场转盘西边王××经营的烟酒副食门市,拿起门口的生鸡蛋便摔到地上,又乱骂,后被人拦开。过了一会儿,李某某拿着一把切西瓜刀来到王××门市,用刀砍毁了玻璃柜和两筐生鸡蛋,又用刀将王××的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属轻微伤。

2008年7月24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拿着一把切西瓜刀又到王××门市,用刀背朝王××的脚脖和腰上砍,王福兴见状往东跑去,李某某便又拿刀背朝王××妻子张××的腰上左腿上砍,随后还向王××摊位上的方便面上乱砍。经法医鉴定张用芳左腿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10月2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张××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张××陈述,证人苏××、赵×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1990)安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蒙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