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略)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经商,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明某侵权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清晨7时许,我将炸油条的工具和油按照以前一直的习惯摆放在县城农贸市场老地方;被告前来摆放水果摊。因为摆放的位置,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用扁担将我正在炸油条的油锅打烂,油被溅起将我胸部烫伤,油锅被打出一个很大的洞,油漏到炉灶后起火将我的炊具等物品烧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505.5元、财物损失费310元、误某1231元,合计204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对胡某、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某、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原告受伤和财物损失的情况;
2、(略)中医院《诊断证明某》、《医药费发票》、《病例记录》原件四份及私人诊所的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某告被烫伤后去医院进行治疗及所花费的医药费的情况;
3、被告损坏原告的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某被告损坏的财物的品种、数某、价格的情况。
被告明某辩称,我与被告因摊位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是事实,但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是恶人先告状,是原告先弄伤我,要赔也是原告先赔我的医药费,否则,我不会赔。
被告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略)中医院《诊断证明某》及《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必须是县级以上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某能认定。本院认为(略)中医院是县级医院,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某及医药费发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私人诊所诊治的医药费发票,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损坏财产清单中的油锅和油的数某及价格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的财物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其它物品损失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追打被告时,原告自己损坏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打斗中,均有过错,对造成原告的其它部分物品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日清晨7时许,原告将炸油条的工具和油按照以往的习惯摆放在县城农贸市场老地方,开始炸油条做生意;被告亦同时前来摆放水果摊。因摊位的摆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随即用带铁钩的扁担将原告炸油条的油锅打破,油被溅起将原告胸部烫伤;油锅里的油从打穿的洞中漏出炉灶后起火,将原告的炊具等物品烧坏(包括平底锅一个、箩某一个、油一桶12斤、桶某、箩某里面的塑料袋若干、塑料盒一个)。原告见此情景,先扑灭大火,然后跨过炸油条的板车,将被告按倒在地,紧接着110处警赶到,及时制止了事态的发展。事后,(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找原、被告做了问话笔录。同年7月2日原告到私人诊所治疗,用去医药费58元,7月6日,原告胡某到(略)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05.5元。因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摊位摆放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致使原告的胸部烫伤,为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等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在扣减私人诊所治疗的费用外,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误某按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28.7元(16717元/年÷12个÷30天×20天)。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包括平底锅、箩某、油等,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平底锅和油,对于被告愿意赔偿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它财产损失,因原告也存在部分过错,故对其它财产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447.5元,财物损失费215元,误某928.7元,合计1591.2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余良
审判员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胡某芳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某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某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