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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郑某,女。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被准予,此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某联系,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任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生育男孩,取名任某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矛盾发生后,被告多次长时间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日趋短暂,夫妻关系由此冷淡。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原告不知被告的下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无嫁奁物。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湘潭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互不理解体谅,当矛盾发生后不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紧张,且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分居。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采取积极的方式修复关系,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鉴于原、被告之子任某杰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代为带养,改变该状况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请求任某杰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考虑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原告的抚养费请求对被告而言过高,根据小孩日常生活的实际需要,现酌情认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为宜,该抚养费由被告付至任某杰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告任某某抚养小孩任某杰,被告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任某杰年满18周岁止。被告郑某对小孩任某杰享有探望权,原告任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亮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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