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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

被告: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由审判员张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4月24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韦某菲,由于婚前我长期在外打工,对被告缺乏了解,虽已生子,但二人一直没有共同语言,常为一些小事吵闹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小孩,被告的财产归被告,被告返还从我家骑走的100型豪爵牌摩托车。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我的财产我带走,原告在外打工不给我母子生活费用,我借的x元债务,原告应承担5000元,原告几年来挣得x元工资得有我一半。原告的摩托车我已卖掉,钱用于日常花销,我有病至今未痊愈,原告应适当给我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韦某菲,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经常住娘家不归,期间被告看病花费1200元,原告未给被告任何费用。双方同意离婚。另查明新飞牌冰箱一个、大理石桌子一张、凳子四个、衣柜一个、雅马哈牌助理摩托车一辆、电脑桌一张、电磁炉一个橱柜一个、电扇一台、肉墩一个、风箱一个、炉子一个、被子十一条及小孩的毛毯一条、睡床一张。被告家有原告豪爵牌100型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孩韦某菲不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女方抚养,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被告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根据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x元的一半,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但原告及给其母看病的8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又否认此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这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x元,因同原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原告又放弃了婚前财产,这也是对被告的补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金平与被告贺江朋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液化气、衣柜、被子、单子等归被告所有。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金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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