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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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房产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新密市房地(略)。

原审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原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某某因被上诉人蔡某诉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房产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审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6年10月24日出资x元购买了位于新密市X路中段水利局农水站综合楼的门市房一间。原告将此门面房正常对外出租。2009年底,原告得知二被告已于1999年5月28日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该房产档案中,《房产买卖交易申报表》卖方意见栏中加盖的“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的公章与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给市房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加盖的“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的公章明显不符,且该申报表中付款金额空缺,没有四至,没有买房经办人签名,该申报表应为无效证据;依据办证人申请,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明知第三人是集资购买的房产,应当限定申请人提供包括购买房产凭证在内的主要资料而未为,被告新密市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疏于审查,在主要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证明材料即为申请人办证,显系主要证据不足。按时间顺序应当是办证人申请在前评估在后,该房产档案中,却出现了评估申请在前(即99年4月8日),申请办证在后(即99年4月25日),时间的倒置也是该房产档案的一大瑕疵,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徐某某诉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要判断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的办证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蔡某的合法权益,必须首先确定涉案房产的归属,然而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和确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被上诉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然后在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二、一审没有将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间接承认了本案所涉案的房产不归其所有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承认,本案所涉房产的购买和办证时间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哥哥徐某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被上诉人离婚时,该房产没有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这一基本事实已经证明连被上诉人都认为该房产不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了,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所涉房产的办证时间在1999年5月28日,当时该房产是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统一申请办理房产证中的一个,买房人也不止被上诉人一个,而且房产的位置集中在一起,被上诉人如果是买房人,不可能不知道1999年办证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2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1996年10月24日出资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持有购房收据,并一直对外出租至今,故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诉的系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没有把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因该工作站已经把房屋卖给本答辩人,也无权再主张任何房产权利,故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一审判决撤销登记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一直使用房屋,并不知道已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直到2009年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2010年起诉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位于新密市X路中段西侧,系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所建。1996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蔡某向该农田水利站缴纳购房款x元,后该房由被上诉人蔡某对外出租使用。1999年5月,上诉人徐某某就本案争议房屋向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其提交了由本人签字和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盖章的房产买卖交易申报表、房地产价值评估申报表、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于1999年4月给市房管所出具的一份为徐某某办理房产手续的证明等申请材料,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后,1999年5月28日为徐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蔡某于2009年得知上述房产登记在徐某某名下,遂于2010年3月20日提起行政行政诉讼。

另查明:1、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于1999年4月给市房管所出具的一份为徐某某办理房产手续的证明材料上加盖的单位公章,与徐某某提交的交易申报表上该单位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该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均予认可。2、在本案被诉房产的登记档案材料中评估申请表的时间早于办证申请时间。3、一审法院向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原站长杨元保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杨元保确认蔡某持有的收据系其本人出具、蔡某就争议房屋向其交纳了购房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因主张从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购买房屋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按照上述规定,其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但原审被告提供的房屋登记档案资料中却缺少上述资料,且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而言,也存在公章不一致、评估申请时间早于办证时间等诸多问题,原审被告在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的情况下,即为上诉人徐某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一审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蔡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蔡某持有建房单位向其出具的购房收据,且长期使用该房屋,故不能排除其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其因此与原审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蔡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主张蔡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只能按照《物权法》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蔡某早已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蔡某何时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称涉案房产的登记是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统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中的一个,因而推定蔡某在当时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的此种推定仅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不具有必然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新密市农田水利工作站已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处分给他人,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把该单位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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