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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打,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共同财产房屋等作抵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4年11月21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1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董某刚;1995年7月10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董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7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间,其既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亦没尽任何家庭义务,其二子女均由原告及亲属抚养照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它证明材料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吵打,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自2004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家庭义务,且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经本院调解无效后,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离婚后,原、被告的子女仍应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依法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居民生活的实际水平,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为宜。原告要求以其共同财产房屋等作抵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缺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均无法查实,本院暂对此不予处理,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董某刚、婚生女董某由原告吕某扶养;被告董某某自2010年1月起至二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150元;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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