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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某某(曾用名:狄某娃、狄某当),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姬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狄某某酒后乘坐熊背交口至鲁山的班车返回鲁山,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琐事与同车乘客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狄某某随即电话纠集张某某、郭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县城交警队门口等候,给其出气。当班车行至鲁山县交警队门口时,被告人狄某某伙同郭某、张某某等人于车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骨骨折,并错位,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狄某某供述,承认自己打电话喊人,并承认张某某、郭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2、同案人郭某、张某某供述,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情况。

3、证人张某某、时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等厮打的情况。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陈述了自己被致害的详细过程。

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酒后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狄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未实施殴打,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狄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酒后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诉称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与查证事实不符,其同案犯及案发时某车人员均证实上诉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故原审被告人狄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狄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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