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黄××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黄××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徐××是整个事件的引起者并积极参与殴打他人,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黄××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徐××、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人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徐××、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奕
代理审判员刘用印
代理审判员相阳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耿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