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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正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正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正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机动车交易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正大机动车交易公司于2005年承租了由崔太安转租的位于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郴州市X区光荣院的房产和场地经营二手车交易。与原告经营场所一围墙之隔的西面上方是被告汇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汇华公寓。由于被告汇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汇华公寓时对地面进行了硬化处理,但未对围墙边的排水系统进行改进处理,凡遇雨天,雨水便汇流冲击围墙。2008年3月17日因下雨雨水汇流冲垮了相邻围墙,围墙倒塌后将在原告处两台交易的车辆以及户外广告喷绘及钢架和保险办公柜一个砸坏(注:两台被砸坏车辆的牌号分别为湘L-x号松花江x小型普通客车和湘L-x号桑塔纳LOL轿车)。随后,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08年3月22日对上述资产受损修复费用作出了评估鉴定,其资产受损修复费用评估值为x.93元,其中围墙:x.93元、喷绘及钢架960元、保险办公柜1050元、湘L-x号松花江x小型普通客车x元、湘L-x号桑塔纳LOL轿车600元。2008年4月19日原告方为清理围墙倒塌现场支付民工的费用2000元,事件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93元;2、判令立即修复相邻围墙;3、判令被告改进排水系统,排除排水对相邻围墙围墙的毁损、停止侵害;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汇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汇华公寓时,对地面进行了硬化处理,但未对围墙边的排水系统进行改进处理,以致2008年3月17日因下雨雨水汇流冲垮了相邻围墙,致使原告处的两台交易车辆以及户外广告喷绘及钢架和保险办公柜一个损坏,造成损失共计x.93元,对此被告应承担因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93元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相邻围墙的请求,因围墙的修复费用x.93元已包含在财产损失当中,不再重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汇华房地产公司赔偿财产损失x.93元(其中:围墙修复费用x.93元、喷绘及钢架损失960元、保险办公柜一个1050元、湘L-x号松花江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x元、湘L-x号桑塔纳LOL轿车损失600元、民工费用2000元)给原告正大机动车交易公司。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正大机动车交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9元,由被告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补偿被上诉人郴州市正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x元,该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之后5日内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正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上诉人郴州市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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