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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北京中联互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司广亮,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互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因与北京中联互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互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7年7月到中联互动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后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兼执行总监,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我多方联系,中联互动公司与天津广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广宇公司)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联互动公司的提成规定,该公司应向我支付提成97万元,但至今该公司也未支付。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我正常工作,但中联互动公司未向我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2010年11月17日中联互动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未给予我任何经济补偿。2010年9月15日中联互动公司最后一次向我发放了工资29818元,应以此作为计算二倍工资及补偿金的基数。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中联互动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7998元;2、中联互动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8908元;3、中联互动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9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89454元及25%的经济补偿22363.50元;4、中联互动公司向我支付提成工资97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联互动公司承担。

中联互动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刘某只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即便刘某主张某劳动关系成立,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也已超过法定时效。我公司未拖欠刘某所谓的提成和工资,也未通知刘某离职,现我公司不同意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称其于2007年7月到中联互动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3个月后任业务经理,后升任董事长助理兼执行总监,其工资由每月3000元底薪加提成构成。就上述主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法律顾问服务合同、银行卡明细单、《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予以证明,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是中联互动公司(甲方)与北京高宏道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合同中写明乙方指派律师高炬担任甲方专项委托代理人,为甲方提供法律帮助,甲方指定刘某为法律顾问的联系人。银行卡明细单显示刘某的银行卡于2010年6月1日转入5718元、7月2日转入5442元、8月3日转入11401元、8月16日转入50000元、9月15日转入29818元。依刘某的申请,法院就付款人情况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进行了核查,结果为:2010年6月1日、7月2日、9月15日对方账户户名为杨学俭;8月3日、8月16日对方账号户名为李玉敏。刘某称杨学俭系中联互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玉敏系该公司会计。中联互动公司认可杨学俭是其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对李玉敏的身份中联互动公司不予认可。刘某就李玉敏给付的钱款是中联互动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的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是天津广宇公司(委托人)与中联互动公司(受托人)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天津广宇公司委托中联互动公司对海淀区X街一号房屋进行销售,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委托人要求上述房屋出售的总价不低于一亿九千五百万元,实际成交价高于约定最低出售价的,高出部分属委托人所有,但受托人有权按实际成交价收取佣金。实际成交价为一亿九千五百万元,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佣金四百八十五万元,佣金比例为2.4871%,实际成交价高于一亿九千五百万元时,按最终成交价乘以佣金比例2.4871%支付佣金。协议中写明刘某是中联互动公司的代理人。协议受托人栏加盖了中联互动公司的印章,并有杨学俭、刘某的签字。依刘某的申请,法院就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向天津广宇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天津广宇公司书面函复:一、2010年4月20日我公司与中联互动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是真实的;二、上述协议已于2010年8月24日全部履行完毕。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中联互动公司支付了全部佣金四百八十五万元;三、上述协议是我公司与中联互动公司双方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法人行为。在上述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经办人员与中联互动公司的杨学俭和刘某均有过业务联系。中联互动公司与刘某对以上函复结果均无异议。

刘某就中联互动公司应向其支付天津广宇项目提成97万元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章程与待遇制度》予以证明,该制度中写明:业绩提成15000元以下10%,15000元-50000元15%,50000元以上20%。上述制度中未加盖单位印章,无相关人员的签字,制订日期处为空白。中联互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为证明其有关提成的主张,还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杨学俭”的谈话录某,在录某中没有被录某人认可拖欠刘某提成的内容。中联互动公司对录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录某内容不能证明刘某的主张。刘某就其主张某提成标准未向法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刘某称2010年11月17日中联互动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中联互动公司则表示双方原本就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公司将其辞退的情况。中联互动公司对2010年9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刘某的工资发放情况,未向法院举证证明。

2010年11月刘某以要求中联互动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拖欠的工资、提成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刘某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法律顾问服务合同、银行卡明细单、《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录某、天津广宇公司函复、银行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互动公司虽称其与刘某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但就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的主张某公司并未提交合作协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提交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中明确写明,中联互动公司指定刘某为公司法律顾问的联系人;中联互动公司与天津广宇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中写明刘某是该项目中联互动公司的代理人,且刘某代表中联互动公司在协议中签字。根据法院查询的银行转账支付情况,中联互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学俭曾通过个人账户向刘某付款,中联互动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学俭的付款行为与公司无关,亦未对杨学俭的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于刘某提出的杨学俭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某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可见,刘某为中联互动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其实际接受中联互动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形成的这种特定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法院依法确认刘某与中联互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联互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某提出的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其为中联互动公司工作,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某以采信。2010年9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刘某在岗工作,故中联互动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刘某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述期间除固定工资外,中联互动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其他款项,故其要求中联互动公司按照29818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判令中联互动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2010年9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7793.10元(计算方法:3000÷21.75×13+3000×2)。因中联互动公司未按时支付,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刘某称2010年11月17日中联互动公司单方将其辞退,中联互动公司则主张某作关系中不存在辞退的问题,鉴于中联互动公司关于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对于刘某的主张某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联互动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银行卡明细单的记载,李玉敏通过个人账户于2010年8月3日向刘某支付11401元、8月16日支付50000元,刘某就李玉敏系中联互动公司的会计,其给付的钱款是中联互动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和提成的主张,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法院对其上述主张某予采信。结合杨学俭支付工资的情况和刘某所述固定工资的数额,法院核定刘某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5664.83元[计算方法:(3000×9+5718+5442+29818)÷12]。中联互动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318.64元。

刘某就中联互动公司应按照佣金20%的标准向其支付天津广宇项目提成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章程与待遇制度》及录某,但《公司章程与待遇制度》中未加盖中联互动公司的印章、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和制度制订时间;录某中刘某所称的被录某人“杨学俭”也未认可拖欠刘某提成,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天津广宇公司的函复意见,中联互动公司在天津广宇项目上的业务联系人并非刘某一人,在刘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中联互动公司向其支付天津广宇项目提成97万元的请求,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规定,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规定执行。现刘某于2010年11月申请仲裁,要求中联互动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在中联互动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刘某要求中联互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联互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支付二○一○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七日的工资七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三角;二、北京中联互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六角四分;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中联互动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联互动公司虽称其与刘某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但未就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刘某为中联互动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实际接受中联互动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形成的这种特定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确认刘某与中联互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中联互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中联互动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刘某提出的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其为中联互动公司工作,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某确。2010年9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刘某在岗工作,故中联互动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因中联互动公司未按时支付,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刘某称2010年11月17日中联互动公司单方将其辞退,虽中联互动公司主张某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辞退的问题,但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刘某的主张某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联互动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刘某就中联互动公司应按照佣金20%的标准向其支付天津广宇项目提成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章程与待遇制度》及录某,但《公司章程与待遇制度》中未加盖中联互动公司的印章、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和制度制订时间;录某中刘某所称的被录某人“杨学俭”也未认可拖欠刘某提成,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天津广宇公司的函复意见,中联互动公司在天津广宇项目上的业务联系人并非刘某一人,在刘某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中联互动公司向其支付天津广宇项目提成97万元的请求,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规定,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至2008年12月31日中联互动公司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自2009年1月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在该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向有关单位或机关主张某利。其于2010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主张某利,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该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联互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某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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