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葫芦岛市X区X路X-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X区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X区海景空中花园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x某为与被上诉人x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连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x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某及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在中脉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购买华脉活性水生成器HMJ-120-I型制水机两台,每台价格为5,980.00元,原告享受优惠价格5,680.00元,并且还参加了只有购买产品达到一定数额才能参加的由公司组织的南京旅游。当时原告提走一台机械。另一台存放在中脉葫芦岛分公司。2008年中脉公司改制,由原来的厂家直营改变成个体承包,被告承包了葫芦岛市场以个体户的形式运作。2008年10月10日,关于原告存放的HMJ-120-I型水机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将原告的机械换成II型,被告为原告垫付差价款2,7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x某向x某借款2,700.00元(还款日期2008年12月11日前)。借款人:x某,担保人x某。注:如借款人出现还款问题,担保人承担还债责任。2008年10月10日。”后原告以机械已卖给其朋友,安装后即付款为由,在未给付被告差价款的情况下取走水机。后因原告未给付差价款,2008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原告带领被告取回机械,被告将机械拿走,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x某制水星一台。注:因x某欠张文来2,700.00元钱,所以拿走制水星抵押,欠货人x某。2008年12月30日。”后经多次协商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6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在3日内取回HNJ-120-II型水机一台,同时付清所欠货款2,700.00元,但被告未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原告在中脉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购买华脉活性水生成器HMJ-120-I型制水机两台,原告支付全某货款后提走一台机械。另一台存放在葫芦岛分公司,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后期因2008年中脉公司改制,由被告x某以个体户的形式进行经营,并处理公司遗留问题。关于华脉活性水生成器更换型号,增加货款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答辩中所主张的事实,且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带领被告从朋友家取回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就此问题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即由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买卖关系,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原告未履行给付差价款2,700.00元的义务,被告拒绝将机械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而原告货款的返还还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的无效及合同的解除。本案中,即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具备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6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x某承担。
宣判后,x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或改判。理由是,上诉人于2008年11月在被上诉人出购买二台HML-120-I型活性水生成器,当时每台售价5,680.00元,上诉人提走一台。在上诉人提取另一台水机时,被上诉人说原水机已经改成HML-120-Ⅱ型水机了,每台涨价2,70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上诉人将Ⅱ型水机取走,与被上诉人说好我这台水机安好后,再给厂家欠款。但上诉人在没安装此水机时,被上诉人将这台水机取走,说给付欠款2,700。00元,再付给水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从被上诉人取走水机时解除,被上诉人应将以前买水机钱退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x某未提出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上诉人x某在中脉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购买华脉活性水生成器HMJ-120-I型制水机两台,上诉人支付全某货款后提走一台水机。另一台存放在葫芦岛分公司,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后期因2008年中脉公司改制,由被告x某以个体户的形式进行经营,并处理公司遗留问题。关于华脉活性水生成器更换型号,增加货款问题。双方系经协商后,上诉人同意增加货款,由I型机换成Ⅱ型机,并由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就此问题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即由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买卖关系,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上诉人未履行给付差价款2,700.00元的义务,被上诉人拒绝将水机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而上诉人货款的返还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的无效或合同的解除。本案中,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不具备解除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x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某x某
审判员x某xx
审判员x某xx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x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