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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北邙仙境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境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以下简称君安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邙仙境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XXX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正春,XXX所(略)。

上诉人洛阳北邙仙境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境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以下简称君安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仙境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5日,君安设备厂、仙境苑公司签订了火化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君安设备厂供给仙境苑公司所需君安牌高档液压拣灰炉,规格型号CJA-G/3,数量为2台,每台单价x元,合计价款x元;君安设备厂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中、高档产品按国标准x-92检测;低档产品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不需检测;质量保修l年;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由君安设备厂负担;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安装调试完毕,15天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x元,货到现场付款l5%,安装完毕付款20%,3个月后付款25%,6个月内付款20%,余款20%在1年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按总金额的15%罚款,作为经济赔偿;合同还约定于2002年6月30日前安装完毕(仙境苑公司具备进场条件)。

合同签订后,君安设备厂按约将设备运至仙境苑公司指定的地点,并于2002年6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设备,一次性通过了仙境苑公司的试炉验收。2002年5月25日,仙境苑公司给付君安设备厂预付定金款x元,余款x元杨建通(仙境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9月16日出具了欠条,承诺从2005年10月起至2006年12月付清该款项。之后,仙境苑公司从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06年1月18日付款x元。

2007年10月19日,君安设备厂与仙境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所欠货款x元没有争议,对超出x元以上部分,君安设备厂保留追索权;截止2007年9月30日之前的欠款利息,君安设备厂自愿放弃;本协议生效后支付x元,剩余货款从2007年12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x元,直至付清x元为止;君安设备厂提供的2台CJA-G/3火化炉,君安设备厂承诺终身保修并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进行维修,保证正常运转;维修时如确需更换配件,君安设备厂按照成本价仅收取配件费用;若君安设备厂不能保证维修后的火化炉正常运转,仙境苑公司有权拒付本协议项下的剩余货款。

协议签订后,仙境苑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给付货款x元,2008年1月2日给付货款x元、l月27日付货款x元、2月6日给付货款5000元、5月17日给付货款x元、5月31日给付货款x元,合计给付货款x元。仙境苑公司已付货款合计x元,尚欠x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至2010年8月19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总额为x元,确认双方2002年5月25日签订《火化机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两台火化机不能正常运行;

二、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支付3万元至被上诉人指定帐户(中国工商银行,“牟某某”卡号:x);

三、被上诉人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派员到前述第一项所涉设备现场进行维修,保障上诉人设备的正常运行;被上诉人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经双方签字确认前述人工(工资暂定每人每天150元,其它费用按以往惯例支付)及材料成本后由上诉人负担相应费用;

四、双方签字确认设备维修正常运转后,上诉人每月月末支付3万元欠款至被上诉人指定账户,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上述款项还清之前被上诉人不申请解除对上诉人财产的查封;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811元,由洛阳北邙仙境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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