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城固县张骞文武学校校长(陕x号车主)。委托代理人常敏安,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王某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太保汉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保汉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3时,被上诉人王某乙自有的陕x号中华牌小轿车,由李勇驾驶从西乡返回城固行至316国道x+700m处,因避让土堆与路边电杆相撞,致车损,驾驶员李勇,乘坐人王某乙、杨蓉受伤的单方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李勇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坐车人王某成、杨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勇被送往城固县人民医院救治。李勇被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肺挫伤;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5614.92元。并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乙被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擦压伤,花门诊医疗费1133.30元,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00元;杨蓉被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额头皮血肿;3、╂牙损伤。住院171天,花医疗费7158.41元。后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评估为x元。
另查明,陕x号肇事车辆原车主系刘晓东,该车于2007年4月30日在上诉人太保汉中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乘客)赔偿限额4万元,并注明车损、人责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1月29日该车车主刘晓东将车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乙后,在上诉人太保汉中支公司办理了被保险人批改手续。2008年3月22日,上诉人太保汉中支公司在被上诉人王某乙参加下对陕x号肇事车进行了定损,确定修复费用x元(含施救费400元)。2009年6月3日上诉人太保汉中支公司核定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李勇1万元,(乘坐人)杨蓉1万元,王某乙1069.3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不同意核定赔付款额,具状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太保汉中支公司赔付乘坐人杨蓉医疗费7158.41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8元,牙齿修复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71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太保汉中支公司同意赔付被保险车辆陕x号事故车损修复费用x元(含施救费400元);
二、上诉人太保汉中支公司同意赔付被保险车辆陕x号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李勇治伤、伤残等各项损失费用1万元。(乘坐人)杨蓉治伤、伤残等各项损失费用x.70元,(乘坐人)王某乙治伤门诊医疗费1069.30元;
三、上述一、二项赔付金额合计x元,上诉人太保汉中支公司承诺在调解书送达后15日内自行一次性履行清结。该履行款由被上诉人王某乙领取。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太保汉中支公司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太保汉中支公司自愿负担。多预交的260元,由本院退回,太保汉中支公司持交费凭证和出具领条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