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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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雷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县人,家住(略),系村民。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县人,家住(略),系村民。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甘泉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居民。2009年9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30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09年7月初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盗窃作案十起,盗窃现金、摩托车、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白某某在2009年3月21日至8月7日期间盗窃作案七起,盗窃现金、摩托车、农用三轮车价值x元。被告人卢某某在2009年3月21日至9月3日期间,将被告人白某某,苏振(另案处理)、陈龙伟(作案时未满16岁)、李某(另案处理)所盗的三辆摩托车介绍出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案件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六起、第八起、第十起盗窃犯罪持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苏振(另案处理)到富县北教场“神鹰”网吧门口,将袁伟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卢某某介绍将被盗摩托车以600元卖给李某斌,所得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92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3月21日袁伟的陈述证实他停放在北教场“神鹰”网吧的一辆红色钱江x-F型摩托车被盗;2、2009年9月8日苏振的证言证实他与白某某在北教场“神鹰”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后通过甘泉的卢某某卖了500元,给卢某某分了200元,给白某某分了70元;3、2009年9月22日李某斌的证言证实他以6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处买了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4、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袁伟;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价值2492元;6、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7、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宗明知是赃车而介绍出卖的事实供认不讳;8、2009年9月8日、9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9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某某、苏振到洛川县X乡X村,将郝永刚一辆宗申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由苏振和白某某共同使用。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9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9月18日郝永刚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左右他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被盗;2、2009年9月8日苏振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他和李某某、白某某在洛川菩提下边的村子盗窃了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3、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失主郝永刚;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价值3490元;5、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6、2009年9月8日、9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2009年9月8日、10月13日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某某、苏振、陈龙伟(作案时未满16岁)、张鹏飞(情况不详)、郭丽娜(情况不详),到富县X村X组盗窃苏海军百货商店现金1800元,后李某某、白某某、苏振、陈龙伟将1600元平分,剩余的200多元零钱被张鹏飞、郭丽娜平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7月11日苏海军的陈述证实他的百货商店被盗现金两千元左右;2、2009年9月8日陈龙伟的证言证实他和苏振、白某某、李某某、张鹏飞、郭丽娜和一个他不认识的娃在牛武柳梢湾坝旁边的一商店盗窃了1600元的现金和200多元的零钱。后他和白某某、苏振、李某某将1600元平分,剩余的200多元零钱让郭丽娜、张鹏飞和另外一个娃平分了;3、2009年9月8日苏振的证言证实他和李某某、“黄某”、白某宝及“黄某”领的两个小娃在牛武一个坝上路边的商店里盗得1600元的现金及成百元的零钱,1600元被他、白某某、李某和“黄某”平分了,零钱分给了那两个小娃;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位于牛武镇X村苏海军家面东南坐西北的瓦房内;5、2009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被盗现场的情况;7、2009年9月8日、9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2009年9月8日、9月9日、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某某、苏振、陈龙伟四人到富县X镇古周峁“福州一笑源”茶楼停车场,将杨希锋的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盗走,后由苏振联系,四人将被盗三轮车以4700元价格卖给任正华(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四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杨希锋。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7月19日富县公安局茶坊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当日杨希锋报称他的一辆农用五征三轮被盗;2、2009年7月19日杨希锋的陈述证实7月18日他停放在茶坊古周峁“福州一笑源”停车场的一辆车身为蓝色的五征三轮车被盗;3、2009年9月8日苏振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8日,他和李某某、白某某、“黄某”在古周峁“福州一笑源”茶楼下盗得一辆蓝色农用五征三轮车;4、2009年9月8日陈龙伟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苏振、白某某、李某某在古周峁天福茶楼停车场盗得一辆五征农用三轮车,后苏振联系的卖了五千元,分给他一千元;5、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五征农用三轮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杨希锋;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价值x元;7、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指认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8、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9日、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2009年9月8日、9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某某、苏振在富县X街“新天地”网吧门口,将南云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陈龙伟将被盗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王斌,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41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未满十八岁盗窃作案4起,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9月21日南云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他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在沙梁街“新天地”网吧门口被盗;2、2009年9月8日苏振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某、白某某在“新天地”网吧门口盗得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钱江125型摩托车价值4141元;4、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被盗现场;5、2009年9月8日、9月9日、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富县公安局茶坊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在2009年7月19日前的四起盗窃作案中未满十八周岁;7、2009年9月8日、9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苏振在富县X路“华宇”网吧门口,将景小林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伙同陈龙伟通过钳二乡杨亮以500元将盗窃的摩托车卖给张佩佩。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景小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3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7月28日景小林的陈述证实当日他停放在河滨路“广盛商务酒店”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被盗;2、2009年9月8日苏振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某在环城路“华宇”网吧门口盗得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1938元;4、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景小林;5、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6、2009年9月8日、9月9日、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陈龙伟在甘泉县X镇X街“飓风”网吧门口,将蒋玉平的一辆黑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李某某和白某某通过秦联合将盗窃的摩托车以700元卖给茶坊镇雷永杰,所得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9月18日蒋玉平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9日他停放在“飓风”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钱江125型摩托车被盗;2、2009年9月8日陈龙伟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某在甘泉县城一网吧门口盗得一辆黑色钱江125型摩托车;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黑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价值4229元;4、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黑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蒋玉平;5、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6、2009年9月8日、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八、2009年8月5日,被告人苏振、李某某、白某某在城关镇泽慧小区楼后,将张双龙的一辆黑色天马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420元将被盗摩托车卖给茶坊镇秦小毛。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6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8月7日张双龙的陈述证实他的一辆黑色天马125型摩托车被盗;2、2009年9月8日苏振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某、白某某在泽慧小区X巷道内盗得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后通过白某某卖得的420元,给他分了200元;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黑色天马125型摩托车价值1667元;4、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黑色天马125型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张双龙;5、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6、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庭审供述辩称自己并未参与该起盗窃;7、2009年9月8日、9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九、2009年8月7日,被告人苏振、李某某、白某某在富县X乡X村,将李某的一辆红色隆鑫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被盗摩托车以400元卖给甘泉县曹汶晖,所得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5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8月7日李某的陈述证实当日停放在钳二乡X村李某家大门口的一辆红色隆鑫110型摩托车被盗;2、2009年9月8日苏振的证言证实他与白某某、李某在钳二乡X巷内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白某某在巷外面,后该车被李某某骑走了;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隆鑫110型摩托车价值1356元;4、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黑色隆鑫110型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李某;5、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6、2009年9月9日、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2009年9月8日、9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苏振、李某某在富县X镇X村,将聂建发的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三轮车开至茶坊镇X村口时被失主追上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8月10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富县公安局茶坊派出所当日接聂建发报案称他停放在吉子湾路边的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被盗,有人发现从延安方向开走;2、2009年8月10日聂建发的陈述证实他发现停放在吉子湾路边的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被盗,后追到东红村过水桥转弯处时发现三轮停放在蔬菜大棚边,上面的两个人不见了;3、2009年9月8日苏振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某在吉子湾盗得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开向榆林方向,后发现车主追来了就将三轮开到沟门对面东红村的大棚前跑了;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价值x元;5、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五征农用三轮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聂建发;6、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7、2009年9月8日、9月9日、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的指控一致,庭审供述辩称自己未参与该起盗窃。

十一、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李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在富县X街工业品公司院内,将田二龙的一辆红色110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3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8月30日田二龙的陈述证实当日他停放在农贸市场厕所旁边的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被盗;2、2009年9月8日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某在沙梁街工业品公司院内公厕墙下盗得一辆红色小摩托车;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钱江110型摩托车价值4031元;4、富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钱江110型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田二龙;5、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6、2009年9月8日、9月9日、10月13日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均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09年4月4日,苏振在富县X路张永智家门口,将王富兵的一辆颈隆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通过卢某某介绍将被盗摩托以420元卖给王新江,所得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9月21日王富兵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4日他停放在环城路他妻哥张永智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劲隆125型摩托车被盗;2、2009年9月8日苏振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某在环城路“乐园”网吧斜对面一巷子内盗得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让卢某某卖到甘泉,卖得的钱在卢某某生日时吃饭花了;3、2009年9月20日王新江的证言证实他曾以42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处买了一辆红色劲隆125型摩托车;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劲隆125型摩托车价值1250元;5、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红色劲隆125型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王富兵;6、案件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7、2009年9月9日、9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均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2009年9月3日,陈龙伟、李某在富县X路建材市场院内盗窃张太平的一辆红色奔野100型摩托车,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甘泉县X镇的高星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3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9月14日张太平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3日他停放在河滨路院内的一辆深枣红色奔野x-3摩托车被盗;2、2009年9月8日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龙伟在河滨路广盛酒店靠北院内偷的摩托车是通过甘泉的卢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出的;3、2009年9月8日陈龙伟的证言证实他和李某在河滨路广盛酒店旁边院子偷的摩托车是通过甘泉的卢某某卖得400元;4、2009年9月8日高星星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经卢某某介绍他以400元的价格买得一辆奔野110型摩托车;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奔野x-3摩托车价值3331元;6、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深红色奔野弯梁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张太平;7、案件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8、2009年9月8日、9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白某某、卢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卢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对被告人白某某、卢某某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作案四起,在此期间的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未参与盗窃的四起案件的辩解因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共同犯罪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参与盗窃了郝永刚的宗申125型摩托车、景小林的豪爵125型摩托车、张双龙的天马125型摩托车、聂建发的五征农用三轮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八日至二0一九年九月七日)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八日至二0一四年九月七日)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路育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炊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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