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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徐某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丘县支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系赵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1959年生,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某己,男,1950年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徐某乙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陈战旗,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沈丘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李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某、徐某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赵某甲系北杨集乡个体工商户,与其妻徐某乙共同经营农资生意。2008年8月29日,赵某甲向沈丘邮储银行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种类为短期商户小额保证贷款,借期6个月(2008年8月-2009年2月28日),年利率为15.84%,担保人为徐某己、孙某某。合同生效后的头三个月被告赵某甲按合同约定如约偿付了利息,到借款的第四个月被告赵某甲之父赵某丙为赵某甲偿还了7000元,以后赵某甲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赵某甲避而不见,原告找担保人徐某己孙某某索要,该二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甲、徐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逾期还款罚息,至还清为止;担保人徐某己、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原告沈丘邮储银行与被告赵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徐某己孙某某提出主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各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应当认定主合同无效,从而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抗辩,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周邮银发(2008)X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市分行文件,该文件约定的利率符合文件规定,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提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未向其宣读、解释,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担保人在向别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知道担保的责任和存在的风险,一旦签字就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合同的内容,二担保人以未向其宣读解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前三期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在履行第四期合同时,赵某丙为赵某甲偿还7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提出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加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赵某甲改变借款用途的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徐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每期应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起始日期和利率(年利率15.84%)开始计算,逾期部分加收50%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某己、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徐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84%,明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所有贷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12月7日公布的规定,所有金融机构(包括邮政储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项利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12月21日-2008年9月16日期间为6.57%-6.21%,被上诉人根据周邮发(2008)X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市分行文件规定对上诉人执行15.84%贷款年利率,显然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对于高息部分,应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丘邮储银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丘邮储银行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经过中国有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批准,其贷款年利率15.84%符合省公司的规定,并且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X号文件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下发的通知显然优于1998年的通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50元;二审诉讼费1625元,均由上诉人赵某甲、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义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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